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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萬采縈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謝馥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之114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之114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應予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㈢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02,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給付補貼款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