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 告 林淑玲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趙俞菊蘭
王秋廉李耀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