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 告 黃登運

黃丁鑑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黃仰山法定代理人 黃兆禎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馬偉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各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A」欄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就如附表一所示「應受分配金額」欄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B」欄之金額,依序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登運、黃丁鑑及訴外人黃登慶均為被告祭祀公業黃仰山(下稱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依其房份派下權比例各為1/12、1/48、1/48;嗣訴外人黃登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病逝,原告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均為訴外人黃登慶之法定繼承人,且於113年5月23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申報派下員變動,並准予備查在案,是原告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已合法繼承訴外人黃登慶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繼承取得之派下權比例各分別為1/144。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而被告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並未登記為法人亦未訂立規約,故系爭不動產自屬被告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茲被告於104年5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徐大維、許舒涵,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億2,680萬1,413元,被告祭祀公業於105年1月24日召開派下員會議,對於訴外人徐大維業已給付買賣價金1億5千萬元(另保留尾款7,680萬元)決議「就已領取之土地買賣價金保留新臺幣壹佰萬元,餘按現行政府登載之派下員系統表房份全數分配。並於三日內匯款給各派下員」(下稱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及「祭祀公業黃仰山財務表」、「祭祀公業黃仰山派下員應繼分持分表」、「祭祀公業黃仰山派下全員應繼分系統表」可憑。詎被告祭祀公業卻以原告與買方徐大維等人尚有爭訟而拒絕給付,然原告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屬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不動產性質上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自享有因被告祭祀公業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派下分配款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祭祀公業則以:被告祭祀公業對於其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徐大維、許舒涵,已收取價金1億5千萬元,扣除相關費用提出應分配各派下員總款項為1億1,160萬0,160元,對於原告主張黃登運、黃丁鑑及訴外人黃登慶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各依其房份派下權比例為1/12、1/48、1/48;黃登慶死亡後,原告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繼承取得黃登慶派下權比例各分別為1/144等情,均不爭執。然因黃登慶生前與原告黃登運、黃丁鑑拒絕配合被告祭祀公業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渠等尚且於107年間與其他訴外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對買受人徐大維、許舒涵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確定,致被告祭祀公業迄今仍無法依買賣契約向與徐大維、許舒涵取得尾款7,680萬元,被告祭祀公業因原告及他訴外人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共計2,232萬1,972元之損害【計算式:(7,680萬元×5%÷12×69月)+(7,680萬元×5%÷365×23)=2,232萬1,972元】。是以,若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祭祀公業主張原告應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被告祭祀公業受有2,232萬1,972元損害額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祭祀公業對於原告為其派下員,原告之派下權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及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財產,經被告祭祀公業出賣後,按原告派下權比例所應分得如附表一所示「應受分配金額」欄款項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派下員決議會議紀錄、「祭祀公業黃仰山財務表」、「祭祀公業黃仰山派下員應繼分持分表」、「祭祀公業黃仰山派下全員應繼分系統表」及「祭祀公業黃仰山可分配金額明細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然被告祭祀公業抗辯其對原告有2,232萬1,972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為抵銷,是否可採。茲述之如後: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㈡查原告黃登運、黃丁鑑及原告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之被

繼承人黃登慶與其他訴外人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而對買受人徐大維、許舒涵提起訴訟,本屬其等合法權利之自由行使,且被告祭祀公業未舉證證明黃登運、黃丁鑑或原告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之被繼承人黃登慶有何具體不當或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且觀之105年1月24日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第六點記載「暫以保留尾款(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萬元整)方式,先將土地登記予買方名下,俟建物完成滅失及祠堂神主牌遷出後,始能領取全部尾款」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認買方給付尾款7,680萬元之給付義務,係以「建物完成滅失及祠堂神主牌遷出後」為條件成就時,而若買方於應給付尾款之條件成就後,怠於給付尾款,本即應由被告祭祀公業基於出賣人地位向買受人追討,實難認與被告祭祀公業所辯稱係因原告黃金正、黃莉玲、被繼承人黃登慶與其他訴外人於107年間,對買受人徐大維、許舒涵所提起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因而受有無法取得尾款乙節有何關連。是以,被告祭祀公業未能證明其對於原告有何不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核與抵銷要件不符,所為抵銷抗辯,尚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㈢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分配款,係以給付金錢為目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間,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派下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祭祀公業上開主張對原告有2,232萬1,972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主張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為抵銷云云,經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並不成立,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附表二所示「A」欄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附表二所示「B」欄之金額,依序為各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原告 派下權比例 應受分配金額 1 黃登運 1/12 843萬0,013元 2 黃丁鑑 1/48 210萬7,503元 3 黃金正 1/144 70萬2,501元 4 黃莉玲 1/144 70萬2,501元 5 黃莉娟 1/144 70萬2,501元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原告 A(各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金額) B(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 1 黃登運 281萬0,004元 843萬0,013元 2 黃丁鑑 70萬2,501元 210萬7,503元 3 黃金正 23萬4,167元 70萬2,501元 4 黃莉玲 23萬4,167元 70萬2,501元 5 黃莉娟 23萬4,167元 70萬2,501元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