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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 告 紀柏年被 告 唐○○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唐○○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被告唐○○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其姓名及住址予以隱匿,合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唐○○係民國96年8月間生,於114年7月2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是本件訴訟程序於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兩造至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訴訟持續久延,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以利訴訟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