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 告 紀柏年被 告 黃○勝兼法定代理人 黃○福
林○娟被 告 黃琬淇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被 告 陳一瑩訴訟代理人 詹皇輝律師被 告 吳辰瑋
莊沐樹
吳杰晉
涂雅婷唐○卿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被告黃○勝、唐○哲於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其等與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均應予以隱匿,合先說明。
二、原告追加黃○勝之法定代理人黃○福、林○娟;唐○哲之法定代理人唐○卿為被告(本院卷第61頁),核屬基於原告主張黃○勝、唐○哲有侵害原告權利之同一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被告李邦新,並經李邦新同意(本院卷第214頁),則原告撤回李邦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均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除被告唐○哲外,其餘被告已可為判決,本院即就此部分先為終局判決,唐○哲部分另行審結,合先敘明。
四、除被告A03、A04、A06、唐○卿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7月至9月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而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告有為如附表一「被告之行為」所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2,435,032元【如附表一編號2之288萬元+編號4之60萬元+編號5之150萬元+編號6之950萬元+編號7之2,241,000元及黃金6塊(價值4,034,032元)+168萬元】之損害,且因被告黃○勝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黃○福、林○娟應與其連帶負責;唐○哲(唐○哲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詳本判決壹、三)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唐○卿為唐○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唐○哲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A03、A04、吳辰瑋、莊沐樹、吳杰晉、A06應連帶給付
原告22,435,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福、林○娟、黃○勝應連帶給付原告22,435,0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唐○卿、唐○哲(唐○哲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詳本判決壹
、三)應連帶給付原告22,435,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如認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A03:A03是被感情詐騙才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梁大
遵」使用,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沒有過失,沒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4:A04是被感情詐騙才會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唐
浩然」,並非詐騙集團成員,A04沒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沒有指明A04過失態樣為何,以及違反何注意義務,且原告所受之損害絕大多數與A04無關,A04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A06:我沒有收到錢,是網路上的朋友入侵我的手機,我掃他
的QRCODE,接到銀行的通知,我才知道帳戶被盜用,我沒有詐騙原告的故意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唐○卿:唐○哲通知黃○勝向原告收取200萬元之侵權行為是未
遂,且唐○哲亦無參與其他詐騙行為,其他被告之行為與唐○哲並無關聯,且唐○卿對唐○哲監督並未疏懈,且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亦無法避免唐○哲為上開行為,唐○卿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有為如附表一「被告之行為
」所示之行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物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⒉惟被告黃○勝於113年9月26日19時56分許至原告住處向其收
取200萬元,即當場被員警所逮捕,原告於斯時並未受有任何損失,難認黃○勝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黃○勝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黃○勝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黃○勝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福、林○娟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縱使唐○哲有邀請黃○勝加入詐騙集團並指示其向原告收取2
00萬元,然黃○勝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難認唐○哲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唐○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唐○卿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被告A03及A04雖稱是被感情詐騙才會提供其等名下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惟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應可知悉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網路銀行之帳戶,該帳戶極有可能會被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使用,難謂被告A03及A04並無過失,而原告於113年8月22日9時8分許經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288萬元至被告A03之遠東銀行帳戶,該帳戶又於同日10時3分及4分共計轉帳300萬元至A04之玉山銀行帳戶,客觀上被告A03及A04之行為係原告受有288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A03及A04連帶賠償288萬元,即屬有據。
⒌原告於113年7月19日2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0號前,交付60萬元予被告吳辰瑋,被告吳辰瑋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吳辰瑋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
⒍原告於113年8月1日2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前,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莊沐樹,被告莊沐樹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莊沐樹賠償150萬元,即屬有據。
⒎原告於113年9月6日2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前,交付950萬元予被告吳杰晉,被告吳杰晉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致原告受有95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杰晉賠償950萬元,即屬有據。
⒏被告A06雖稱是網路上的朋友入侵其的手機,帳戶是被盜用
的云云。惟依被告A06之警詢筆錄所示(刑案影卷第227至228頁),被告A06稱其有依「林志斌」指示設定約定帳號,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則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應可知悉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網路銀行之帳戶,該帳戶極有可能會被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使用,難謂被告A06並無過失。且被告A06亦未就其所述,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於113年8月22日10時20分許經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168萬元至被告A06之彰化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168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A06賠償168萬元,即屬有據。
⒐另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行為,並無證據顯示有何被告之行為
,與李邦新共同造成原告此部分損害發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⒑依上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係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除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外,有全程參與原告被詐欺之過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難認有據。
⒒小結,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給付如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6,160,000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㈢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詳如附表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原告擔保金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編號 被告 被告之行為 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之金額與日期 證物 1 黃○勝 被告黃○勝於113年9月間經被告唐○哲邀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被告黃○勝經被告唐○哲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9時56分許至原告住處向其收取200萬元,惟當場被埋伏員警逮捕。 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358號裁定(本院卷第23至25頁)。 ⑵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刑案影卷第33至75頁)。 2 A03 被告A03於113年8月20日18時17分,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03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⑴原告於113年8月22日9時8分許匯款288萬元至被告A03之遠東銀行帳戶。 ⑵被告A03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22日10時3分轉帳100萬元至被告A04之玉山銀行帳戶。 ⑶被告A03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22日10時4分轉帳200萬元至被告A04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3年度偵字第5738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至16頁)。 ⑵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本院卷第63頁上面)。 ⑶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表(刑案影卷第137頁)。 ⑷被告A03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刑案影卷第155頁)。 3 A04 被告A04於113年8月12日9時53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A04之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A03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22日10時3分轉帳100萬元至被告A04之玉山銀行帳戶。 ⑵被告A03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22日10時4分轉帳200萬元至被告A04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2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至21頁)。 ⑵被告A03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刑案影卷第155頁)。 4 吳辰瑋 被告吳辰瑋於113年7月至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杉本來了」、「黃薇婷」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 原告於113年7月19日2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60萬元予被告吳辰瑋。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7至34頁)。 ⑵收據(本院卷第65頁)。 ⑶調查筆錄、收據、訊問筆錄(刑案影卷第170至176、217至218頁)。 5 莊沐樹 被告莊沐樹於113年7月至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杉本來了」、「黃薇婷」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 原告於113年8月1日2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莊沐樹。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7至34頁)。 ⑵收據(本院卷第67頁)。 ⑶調查筆錄、收據、訊問筆錄(刑案影卷第177至185、215至216頁)。 6 吳杰晉 被告吳杰晉於113年7月至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杉本來了」、「黃薇婷」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 原告於113年9月6日2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950萬元予被告吳杰晉。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7至34頁)。 ⑵收據(本院卷第69頁)。 ⑶調查筆錄及收據(刑案影卷第186至192頁)。 7 原告於113年9月20日2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2,241,000元及黃金6塊(價值4,034,032元)予李邦新(原告已撤回李邦新,詳如本判決壹、二)。 8 A06 被告A06於113年8月13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A06之彰化銀行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原告於113年8月22日10時20分許匯款168萬元至被告A06之彰化銀行帳戶。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50、2849、365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7至43頁)。 ⑵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本院卷第63頁下面)。 ⑶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表(刑案影卷第137頁)。附表二、編號 被告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3 288,000元 連帶給付288萬元 連帶負擔13% 2 A04 3 吳辰瑋 6萬元 60萬元 3% 4 莊沐樹 15萬元 150萬元 7% 5 吳杰晉 95萬元 950萬元 42% 6 A06 168,000元 168萬元 7%附表三、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A03 114年11月4日(於114年11月3日送達,本院卷第95頁) 2 A04 114年11月16日(於114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97頁) 3 吳辰瑋 114年12月5日(於114年12月4日送達,本院卷第126-1頁) 4 莊沐樹 114年11月22日(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本院卷第120-1頁) 5 吳杰晉 114年11月8日(於114年11月7日送達,本院卷第113頁) 6 A06 114年11月16日(於114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01、103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