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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 告 紀柏年被 告 唐○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被告唐○哲於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其姓名及住址均應予以隱匿,合先說明。

二、被告唐○哲於訴訟中成年,業經本院裁定由其承受訴訟,先予說明。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一部終局判決,僅未就被告唐○哲而為判決,故本判決僅就被告唐○哲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7月至9月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致原告受

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2,435,032元【如附表編號2之288萬元+編號4之60萬元+編號5之150萬元+編號6之950萬元+編號7之2,241,000元及黃金6塊(價值4,034,032元)+編號8之168萬元】之損害,且因被告唐○哲於113年9月間邀請被告黃○勝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黃○勝並依其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9時56分許至原告住處收取200萬元,故被告唐○哲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共22,435,03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唐○哲應給付原告22,435,0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唐○哲則以:我沒有找被告黃○勝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找他去向原告拿錢,我僅有將他介紹給我朋友。被告黃○勝剛好認識我,才說是我叫他去收200萬元,但被告黃○勝該次取款未遂。原告請求2,000多萬元不是我該負責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唐○哲有於113年9月間邀請被告黃○勝加入詐欺

集團,並指示被告黃○勝於113年9月26日19時56分許至原告住處收取200萬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264號裁定、調查筆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至36頁;刑案影卷第238至24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26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唐○哲雖以前詞抗辯,惟其說詞前後不一,難認可採。

⒉惟被告黃○勝於113年9月26日19時56分許至原告住處向其收取

200萬元,即當場被員警所逮捕,原告於斯時並未受有任何損失,難認被告黃○勝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被告黃○勝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難認被告唐○哲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唐○哲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又原告未提出被告唐○哲除上開行為外,另有其他行為係原告

所受損害共同原因之相關證明,而應連帶賠償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唐○哲應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失,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編號 1 被告黃○勝經被告唐○哲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9時56分許至原告住處向其收取200萬元,惟當場被埋伏員警逮捕。 2 ⑴原告於113年8月22日9時8分許匯款288萬元至被告A03之遠東銀行帳戶。 ⑵被告A03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22日10時3分轉帳100萬元至被告A04之玉山銀行帳戶。 ⑶被告A03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22日10時4分轉帳200萬元至被告A04之玉山銀行帳戶。 3 ⑴被告A03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22日10時3分轉帳100萬元至被告A04之玉山銀行帳戶。 ⑵被告A03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22日10時4分轉帳200萬元至被告A04之玉山銀行帳戶。 4 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晚間8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60萬元予被告吳辰瑋。 5 原告於113年8月1日晚間8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莊沐樹。 6 原告於113年9月6日晚間9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950萬元予被告吳杰晉。 7 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2,241,000元及黃金6塊(價值4,034,032元)予李邦新。 8 原告於113年8月22日10時20分許匯款168萬元至被告A06之彰化銀行帳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