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 告 楊坤棋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被 告 楊幸櫻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原物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二。(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5年3月2日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較多,且系爭建物內現有兩造之祖先牌位,均係由原告負擔祭拜責任,故應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又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2(1)、92(2)所示範圍,被告因而受有1年之不當得利210,530元。爰依民法824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亦有情感連結,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差異甚低,系爭不動產應原物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願以3,000萬元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9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2(1)、92(2)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92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3日桃測法字第114400號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調解卷第35頁、附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部分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均主張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是本院自應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系爭不動產應維持所有權人同一,使有利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又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4,500萬元,並願以3,000萬元補償原告。反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低於4,500萬元甚多(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不願以1,500萬元補償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第32行),顯見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能最大化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於原告而言,亦可分配取得甚高於其所預期之經濟價值,共有人均能同獲其利。
⒊原告雖以其應有部分較多,主張應原物分割予原告云云。
兩造應有部分分別為2/3、1/3,差距非大,且被告亦已願補償原告,自無從單純以應有部分比例多寡為分割方案之認定。原告另主張其負責祭拜系爭建物內之祖先牌位云云。然現今祭祖事宜本不限定於男性子孫,被告亦可承擔祭祖責任,又如原告不欲由被告祭拜,亦可將祖先牌位遷移至原告住宅,要難以此為由主張應分割為原告所有。
⒋而就補償金額部分,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總價值4,500萬元
,已高於原告所認定數額,應認以該價值計算補償原告之金額為適當,是以4,500萬元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償補原告之金額,即為3,000萬元【計算式:4,500×2/3=3,000萬】。
⒌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被告單獨所
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3,000萬元,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另依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原告就該3,000萬元補償金額,對於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附此敘明。
(二)不當得利部分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建物占用9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已如前述,而系爭
建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⒊查92號土地周邊為住宅區,交通便利,周邊商業活動中等
,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6%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而92號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3.23平方公尺,有附圖可參。次查92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0元,有92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5頁)。
⒋是依上開說明,及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1/3,計
算原告於起訴前1年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37元【計算式:17,600×3.23×6%×1/3=1,137,四捨五入至整數】。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55頁),是被告應於114年7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編號 地/建號 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楊坤棋 2/3 楊幸櫻 1/3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楊坤棋 2/3 楊幸櫻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