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6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坤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3,334元,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504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三、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7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建物)分割予被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5,766,265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決係判命系爭房地分割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3,000萬元、就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同段92地號土地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7元本息。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地,應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5,766,265元。(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51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價額為4,500萬元,可認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為30,000,000元【計算式:45,000,000×2/3=30,000,000】。是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0,118,373元【計算式:30,000,000+119,510-1,137=30,118,37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3,3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
五、又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30,119,510元【計算式:30,000,000+119,510=30,119,5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556元,扣除上訴人原審已繳納之132,052元,尚應補163,504元,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