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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 告 毛國光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被 告 吳水赺

簡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鄧廉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逾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被告鄧光珽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㈢被告吳水赺、簡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㈣前開第一至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10頁)。

二、嗣原告以民事部分撤回聲請狀,於鄧廉風、鄧光珽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於鄧廉風、鄧光珽之起訴(本院卷第109頁),並變更聲明如後所述。經核原告上開部分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鄧廉風前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由鄧光珽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又因原告旅居澳洲,故原告委由吳水赺、簡淑美(下合稱被告)處理原告與鄧廉風之借貸事宜及保管系爭支票。詎被告因故與原告起嫌隙,原告已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被告明知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致使原告無法於法定提示期限內兌現系爭支票,被告遲至113年8月22日始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惟系爭支票已遭付款銀行拒絕支付,致原告至今未能受償,因被告前開行為,原告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連帶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契約之合意,原告與鄧光珽、鄧廉風間借款債務與被告無涉,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又被告雖有因故暫時留置系爭支票於被告處,惟事後已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持有鄧光珽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提示後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扣留系爭支票,已逾系爭支票兌領期間始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兌現系爭支票之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因訴外人即吳水赺之女簡淑惠與原告間有離婚及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為確保日後剩餘財產分配如獲勝訴判決,簡淑惠對原告之債權仍可獲得滿足,故簡淑惠要求被告暫時將系爭支票留存在被告處,被告亦聽從簡淑惠之指示為之,惟被告已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雖有超過兌領期間,但未逾追索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3、147頁)。而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乃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即扣留系爭支票,且經原告催告後拒不返還系爭支票,致使原告無法於法定兌領期間內向付款人兌現系爭支票,致使原告無從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之付款請求權向付款人請求票面金額,核被告前開所為,當屬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造成原告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損害,又被告前開扣留系爭支票之行為,係與簡淑惠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

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故意侵權之行為,致其受有1,200萬元之損

害等語。惟系爭支票已於113年8月22日返還原告,原告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向發票人為請求,或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系爭支票所擔保債務之借用人為請求,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又原告固未證明其因系爭支票無法兌領所受損害為1,200萬元

,然衡以系爭支票因遭撤銷付款委託而無法兌現,原告須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另向發票人請求,原告於起訴請求期間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堪認屬原告需另行支出費用之損失,復考量原告因無法即時兌領系爭支票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無法使用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200萬元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準此以觀,仍可認定原告確受有損失,只是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及自113年8月22日提示日起至114年7月11日起訴時止無法運用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法定利息之損失,暨衡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態樣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應以65萬元定其損害,尚屬適當。

㈣基此,被告執有系爭支票,經原告催告返還後,竟故意扣留

系爭支票致原告無從行使票據權利,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7-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㈤又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裁判,係屬選擇訴之合併,自無贅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聲請調閱原告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偵查卷宗,然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本件事實認定皆無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新臺幣)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0000000 1,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 112年11月21日 113年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