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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 告 簡鈺蓁

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被 告 吳誌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簡鈺蓁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周士涵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周品亦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周宜萱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簡鈺蓁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簡鈺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周士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周品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周宜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鈺蓁新臺幣(下同)4,994,405元、原告周士涵2,000,000元、原告周品亦2,000,000元、原告周宜萱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㈡暨減縮聲明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鈺蓁4,494,405元、原告周士涵1,500,000元、原告周品亦1,500,000元、原告周宜萱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3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簡鈺蓁為被害人周明志之配偶,原告周士涵、周品亦、

周宜萱為周明志之子女。周明志為尚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周明志經該公司之指示,於112年8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00村000號之1進行貨櫃屋之吊掛作業,而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負責貨櫃屋之運送作業,然被告於貨櫃屋之吊掛過程中,疏未確認貨櫃屋是否脫離車輛,未察覺貨櫃屋與其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後方固定座未分離,率於周明志尚站立於貨櫃屋旁時,即駕駛系爭大貨車向前駛離,致貨櫃屋之固定座牽引仰起、旋轉撞擊周明志,導致周明志不幸過世(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㈡被告於上開駕駛系爭大貨車之貨櫃屋運送作業時,未確認貨

櫃屋是否已脫離車輛,亦未察覺貨櫃屋與固定座未分離,率於周明志站立於貨櫃屋旁時,仍逕向前駛離,致貨櫃屋旋轉撞擊周明志,周明志因而死亡,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喪葬費用:

原告簡鈺蓁為支出周明志之喪葬費用,於112年9月19日匯款喪葬費用共327,220元,原告簡鈺蓁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費用。

⒉扶養費用:

原告簡鈺蓁為周明志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互負扶養義務,而原告簡鈺蓁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周明志過世時,原告簡鈺蓁為48歲,平均餘命為37.62歲,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226元,因原告簡鈺蓁與周明志共同育有原告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予以計算,周明志應給付原告簡鈺蓁之扶養費用共計為1,667,185元,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簡鈺蓁亦可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簡鈺蓁與周明志於88年9月19日結婚,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將近24年,二人感情融洽、相互扶持,周明志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原告簡鈺蓁因周明志驟然離世,頓失依靠,所受精神上損害甚大,而原告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與周明志之親子互動亦為良好、感情深厚,其等承受父親離世之傷痛甚大,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加害程度與情節、經濟狀況等節,原告簡鈺蓁可向被告請求給付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各可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因原告等人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2,000,000元,扣除該部分金

額,則原告簡鈺蓁可向被告請求給付4,494,405元、原告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可各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鈺蓁4,494,405元、原告周士涵1,500,000元、原告周品亦1,500,000元、原告周宜萱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簡鈺蓁於65歲前,皆仍有工作之能力,並無請求扶養之

必要,故原告簡鈺蓁應於年滿65歲以後,方有受扶養之請求權;其次,周明志與原告簡鈺蓁為配偶關係,互負扶養義務,然若一方因餘命年限屆滿,另一方自無法再請求餘命已屆期之他方負扶養義務,故原告簡鈺蓁能受周明志扶養之年限,應以周明志之平均餘命計算,而周明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餘命為27.72年(即27年263天),則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16日,加計27年263天,應至140年4月29日,是以,原告簡鈺蓁能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之期間,應係原告簡鈺蓁年滿65歲起至周明志平均餘命結束之日止(即129年8月21日起至140年4月29日止),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簡鈺蓁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總計為674,891元。

㈡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周明志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

則第62、63、64條之規定,未落實起重機使用之標準作業程序所致,被告未具有吊掛專業,被告係聽聞周明志稱「好!走!(台語)」,始駕駛系爭大貨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況應屬輕微,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⒈周明志具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

合格證書,其駕駛尚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吊升荷重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從事作業,為自營作業者,依照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針對起重機操作及吊掛作業,得由周明志兼任之,因此於吊掛過程中之整體環境安全評估、操作規劃與吊掛作業之執行,皆包含於周明志承攬他人工作之承攬範圍,被告非操作起重機,亦非執行吊掛作業之人,且被告所承攬之貨櫃屋運送,負責之工作範圍乃係載運貨櫃屋至指定之地點,且被告又未具有任何吊掛訓練之專業,故吊掛作業之進行,皆係由承攬貨櫃屋吊掛作業之周明志全權負責,被告係聽從周明志之指示,協助吊掛作業之進行,被告無任何判斷之空間,且依照勞檢報告之分析,亦載明周明志為自營作業者,係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課予義務之人,周明志卻未配置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亦未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未落實標準作業程序,顯然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第64條甚明。

⒉被告於駕駛系爭大貨車前,聽聞周明志大聲喊「好!走!(台

語)」,且被告於駛離前,藉由後照鏡確認貨櫃屋已浮起、脫離靠近駕駛座之固定座,始依照周明志之指示,駕駛系爭大貨車向左前方駛離,又因駕駛之視線死角,被告無法知悉貨櫃屋後段有無受到固定座之影響,亦無法知悉周明志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被告均僅能依照周明志之指令行事,因周明志未落實吊掛作業標準程序,且於操作吊掛作業時有所疏失,造成貨櫃屋後段受固定座之牽引,貨櫃屋進而仰起、旋轉甩向吊車車頭,始撞擊周明志,造成周明志死亡,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肇因於周明志未落實標準作業程序,周明志亦有過失甚明。

㈢是以,被告既非法規所課予落實吊掛作業標準程序義務之人

,被告係受周明志之指揮監督,周明志對於未落實法令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自與有過失,被告可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被告之責任至2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辯稱周明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㈡倘周明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則周明志、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㈢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駕駛系爭大貨車前,未先行確認所載運之貨櫃屋,是否確已脫離車輛,且依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乃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貨櫃屋至現場,被告自得以確認該貨櫃屋之四邊角落,是否皆與其所駕駛大貨車之固定座分離,此部分與貨櫃屋之吊掛作業尚屬無涉,乃屬被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固定設備,被告卻未確認此節,逕自駕駛系爭大貨車向前駛離,始致其所搭載之貨櫃屋,因與後方之固定座一隅未分離,進而遭固定座牽引、貨櫃屋仰起並旋轉,撞擊站在一旁之周明志,進而發生周明志死亡之憾事,被告自有未注意貨櫃屋裝卸作業之過失尚明,被告對於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核屬有據,確堪可採。

㈡被告辯稱周明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⒈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周明志未落實標準作業

程序,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第64條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經查:

⑴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七、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第64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但起重機具操作者單獨作業時,不在此限」,另同規則第106之1條第1項規定「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且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其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時,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惟其獨立作業時,仍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準用規定,善盡本規則所定雇主義務之規定,確保所設置起重升降機具及使用之吊掛用具等符合相關安全規定」,是以,倘自營作業者於操作起重升降機具時,乃係獨立作業之情狀,斯時自營作業者乃適用該規則有關雇主之義務,以確保其操作過程符合相關安全之規定。其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可知此條款係就該法所稱「工作者」為定義,即除「勞工」外,並將「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納為所指「工作者」之範疇。故解釋上,該款所列後二者人員,應指「無雇主」之其他從事勞動者而言。

⑵訴外人余俊霖於警詢時陳稱:貨櫃屋為環盟企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因為認識該公司之朋友,向伊詢問哪裡可以買到同款之貨櫃屋,伊替他找到永盛實業社製作5個貨櫃屋,要運送至環盟企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該工地為管制區,需有通行證及吊掛相關文件始能進入,伊詢問周明志,周明志可以幫忙、暫時放置於工作區附近,周明志才會於112年8月16日將貨櫃運送至桃園市○○區○○里○○00村000○0號旁工地實施吊掛作業等語(桃園地檢112年度相字第1299號卷第55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稱:112年8月15日余先生跟伊等聯繫至桃園市○○區○○里○○00村000○0號旁工地,但因為找不到路,余先生就給伊周先生之電話,直接讓伊等跟周明志相約於112年8月16日早上6點、埔心交流道會合,由周先生帶伊、湯嘉仁進入工區作業,找到場地後,他就負責吊掛貨櫃屋之工作等語(桃園地檢112年度相字第1299號卷第19頁反面),核諸上開余俊霖與被告之陳述內容,余俊霖乃係各自委由被告從事貨櫃屋之載運、周明志從事貨櫃屋之吊掛,則周明志依照余俊麟之委託,從事上開貨櫃屋吊掛之作業,即屬前開所述「無雇主」之其他從事勞動者,另參余俊霖上開陳述之內容,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僅係暫時放置貨櫃屋之工地,無從認定周明志乃係受該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則周明志於系爭事故從事貨櫃屋吊掛作業之事務,應可認定是屬「自營作業者」,先予敘明。

⑶再者,觀諸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

結果(本院卷第170-174頁、第201-225頁),系爭事故發生前,周明志所站立之位置,乃靠近於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旁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斗(本院卷第218頁),又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之位置,核屬極靠近系爭大貨車(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約一至二位成人之寬度),可認斯時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斗上之周明志,確在即將行吊掛作業貨櫃屋(放置於系爭大貨車上)之迴轉半徑範圍內,此部分亦堪認定。又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明文規定,要求雇主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且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06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倘自營作業者為獨立作業時,乃準用該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故周明志斯時既為自營作業者,應當依照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之規定,確認貨櫃屋之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吊運路線,核以起重機具吊掛重物時,所涉之風險極大,諸如物體飛落、掉落或斷裂等可能性,為避免上開災害之發生,作業人員當應依包含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作業前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且吊運路線之範圍本不應有他人進入,以避免物品掉落所致生之危險,而周明志既具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資格(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96年4月30日中移起訓證字第43235號結業證書,桃園地檢112年度相字第1299號卷第307頁),則周明志對於上開貨櫃屋吊掛作業過程中,不應進入吊掛路線乙事,應堪知之甚詳,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周明志所站立之位置,確屬吊掛貨櫃屋之迴轉範圍內,周明志卻未注意及此,仍站立於該處,自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誠如前述,周明志既為具調升荷重3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資格之人,自當知悉吊掛貨櫃屋時,不應站立於吊運路線之範圍,周明志疏未注意及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站立於靠近系爭大貨車旁之大貨車車斗,致該貨櫃屋因與後方固定座一隅未分離,遭固定座牽引、仰起並旋轉時,撞擊站立在貨櫃屋迴轉範圍內之周明志,若周明志注意及此、未站立在貨櫃屋迴轉範圍內,確得以避免該憾事之發生,是周明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㈢倘周明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則周明志、被告

之過失比例為何?揆諸前開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確認其所載運之貨櫃屋是否與系爭大貨車固定座分離之過失責任,而周明志則未注意不應站立於吊運路線之範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周明志、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其等各自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85%之過失責任,周明志則應負15%之與有過失責任。

㈣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⒈喪葬費用:327,220元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簡鈺蓁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327,220元,並提出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延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清單等件相佐(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13-15頁),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且原告簡鈺蓁請求之喪葬費用並未明顯逾越大眾治喪項目之費用,當認原告簡鈺蓁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屬必要且合理之支出,故原告簡鈺蓁請求被告賠償總計327,220元之喪葬費用,核屬可採。

⒉扶養費用:401,656元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亦有明定。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簡鈺蓁為周明志之配偶,另簡鈺蓁於112年、113年

名下之財產均為2臺車輛、於112年之利息所得為3,083元、於113年之所得包含營利所得372元(計算式:280元+36元+20元+36元=372元)、利息所得2,861元(計算式:1,492元+1,369元=2,861元)及薪資所得180,00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佐(個資卷),再參原告簡鈺蓁所提出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約26,226元(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17頁),則以原告簡鈺蓁上開所得計算,原告簡鈺蓁之所得約僅能維持生活所需7個月(計算式:〔372元+2,861元+180,000元〕÷26,226元/月=7個月,月以下四捨五入),其後即需以工作所得或變賣財產,否則無從維持其生活,原告簡鈺蓁自有受扶養之需。

⑶原告簡鈺蓁(00年0月00日生)於周明志死亡之時為47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其於周明志死亡時,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足認其有工作能力,並非不能為維持生活,惟審諸原告簡鈺蓁上開財產所得狀況,足認其自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後,即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配偶、子女扶養之必要,是原告簡鈺蓁應自65歲起算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其次,參以112年臺灣地區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27-237頁),可知原告簡鈺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38.09年(本院卷第237頁),而周明志為00年0月00日生,其死亡時為53歲,平均餘命為27.1年(本院卷第233頁),是周明志之平均餘命較短,該期間周明志方有扶養原告簡鈺蓁之可能,故應以「27.1年」計算原告簡鈺蓁得請求周明志之扶養期間,故自原告簡鈺蓁65歲起算,其得請求周明志扶養之期間為9.1年(計算式:47+27.1-65=9.1),另原告簡鈺蓁所居住之新北市地區,於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則每年應為314,712元(計算式:26,226元×12=314,712元),又於周明志死亡時,除周明志外,原告簡鈺蓁尚有已成年之子女共5人,有親等關聯資料可佐(個資卷),則周明志之扶養義務應為6分之1(即周明志與原告共計5名已成年之子女)。

⑷準此,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簡鈺蓁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401,656元【計算方式為:(314,712×7.00000000+(314,712×0.1)×(8.00000000-0.00000000))÷6=401,656.0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去整數得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是以,周明志本應負擔上開扶養費用,然因被告上開舉止,

造成周明志死亡之結果,故原告簡鈺蓁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共計401,656元,確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周明志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進而不治身亡,使原告簡鈺蓁、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家庭破碎,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原告簡鈺蓁、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確均受有精神上之莫大損害,考量原告簡鈺蓁為國小肄業之學歷、目前為家管、原告周士涵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現為餐飲業、原告周品亦為高職畢業、現為餐飲業、原告周宜萱為高職畢業、現為餐飲業,及被告為國立基隆商工畢業之學歷等節(本院卷第27、71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原告簡鈺蓁、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基於過失之侵權行為態樣、手段及原告簡鈺蓁、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簡鈺蓁精神上所受損害,應請求1,500,000元為適當、原告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各得請求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又按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

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原告簡鈺蓁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原告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仍應負擔周明志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⒈揆諸前開所述,原告簡鈺蓁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喪葬費用327,2

20元、扶養費用401,65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總計2,228,876元(計算式:327,220元+401,656元+1,500,000元=2,228,876元),而因原告簡鈺蓁應承受與有過失之15%責任,故原告簡鈺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94,545元(計算式:2,228,876元×85%=1,894,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再者,原告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因原告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亦須承受與有過失之15%責任,故原告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85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85%=850,000元)。

㈥復因原告簡鈺蓁、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業已收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元(本院卷第176頁),則原告簡鈺蓁、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而原告簡鈺蓁、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均分上開強制險保險金,則其等各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5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4=500,000元),故原告簡鈺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94,545元(計算式:1,894,545元-500,000元=1,394,545元)、原告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0,000元(計算式:850,000元-500,000元)=350,000元,原告簡鈺蓁、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3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之簽名可佐(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5頁),則原告簡鈺蓁、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簡鈺蓁、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簡鈺蓁1,394,545元、賠償原告周士涵、周品亦、周宜萱各350,000元,暨均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勘驗系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本院卷第170-174頁、第0

00-000頁)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DV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3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35:00至2023/08/16 06:35:13)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後方倒車中。 ⒉影片時間00:00:14至00:00:21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35:14至2023/08/16 06:35:21)湯嘉仁出現於畫面右側,往系爭車輛後方行走,系爭車輛仍持續倒車中。 ⒊影片時間00:00:22至00:00:38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35:22至2023/08/16 06:35:38)系爭車輛持續倒車中,湯嘉仁站立於畫面右側。 ⒋影片時間00:00:39至00:00:43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35:39至2023/08/16 06:35:43)系爭車輛持續倒車中,湯嘉仁站立於畫面右側,周明志自畫面右上角往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之方向行走。 ⒌影片時間00:00:44至00:00:48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35:44至2023/08/16 06:35:48)系爭車輛持續倒車中,湯嘉仁站立於畫面右側,周明志攀爬至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後方載貨處。 ⒍影片時間00:00:49至00:00:56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35:49至2023/08/16 06:35:56)影片畫面顯示為系爭車輛持續倒車中,周明志站立於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後方載貨處,面轉向畫面上方之藍色貨櫃(即放置於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右側之藍色貨櫃,該藍色貨櫃已透過繩索,綑綁於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吊臂)。 ⒎影片時間00:00:57至00:01:06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35:57至2023/08/16 06:36:06)系爭車輛持續倒車靠近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周明志仍站立於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後方載貨處,於影片時間00:00:57時,畫面上方之藍色貨櫃以吊臂些微吊起,左右晃動後於影片時間00:00:59被放下,貨櫃放置之位置更靠近於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影片時間00:01:06時,周明志自該大貨車後方載貨處欲攀爬至該藍色貨櫃。 ⒏影片時間00:01:07至00:01:21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36:07至2023/08/16 06:36:21)系爭車輛持續倒車靠近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周明志於影片時間00:01:09起站立於藍色貨櫃,並走向貨櫃之左上角,似乎正進行綑綁繩索之拆卸。 ⒐影片時間00:01:22至00:01:54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36:22至2023/08/16 06:36:54)系爭車輛靜止於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旁,周明志站立於藍色貨櫃,自貨櫃之左上角,依序至貨櫃之左下角、右上角、右下角,似乎皆是在拆卸貨櫃之繩索,復走回藍色貨櫃左側邊緣。 ⒑影片時間00:01:55至00:01:59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36:55至2023/08/16 06:36:59)周明志站立於貨櫃左側,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周明志欲自藍色貨櫃回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放置貨物處。 ⒒影片時間00:02:00至00:02:12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37:00至2023/08/16 06:37:12)周明志站立於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放置貨物處之左側,欲攀爬至系爭車輛後方,被告於畫面下方向周明志以手勢比劃,湯嘉仁自影片時間00:02:08(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37:08),由畫面右方之藍色貨櫃旁走向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 ⒓影片時間00:02:13至00:02:28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37:13至2023/08/16 06:37:28)周明志攀爬至系爭車輛後方、放置藍色貨櫃處,被告朝畫面右方行走,湯嘉仁自畫面右方之藍色貨櫃旁走向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旁,復又朝畫面右方行走。 ⒔影片時間00:02:29至00:02:55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37:29至2023/08/16 06:37:55)吊臂由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旋轉(操作吊臂之機具,自右方往左方移動)。 ⒕影片時間00:02:56至00:03:52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37:56至2023/08/16 06:38:52)影片畫面靜止不動。 ⒖影片時間00:03:53至00:04:04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38:53至2023/08/16 06:39:04)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站立於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左後方,又朝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 ⒗影片時間00:04:05至00:04:39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06:39:05至2023/08/16 06:39:39)影片畫面靜止不動。 ⒘影片時間00:04:40至00:04:48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39:40至2023/08/16 06:39:48)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往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頭方向行走(被告面向系爭車輛後方放置貨櫃處)。 ⒙影片時間00:04:49至00:05:17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39:49至2023/08/16 06:40:17)周明志自系爭車輛後方貨櫃下來,站立在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後方放置貨物處,並於影片時間00:04:57時,行走至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側邊蹲下與被告交談,周明志於影片時間00:05:04時起身,周明志看向系爭車輛後方之貨櫃,於影片時間00:05:10時,被告交付白色紙條予周明志,並往畫面右下方離開。 ⒚影片時間00:05:18至00:05:24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40:18至2023/08/16 06:40:24)周明志站立於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後方放置貨物處,看向系爭車輛後方之貨櫃。 ⒛影片時間00:05:25至00:05:27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40:25至2023/08/16 06:40:27)周明志仍站立於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後方放置貨物處,系爭車輛後方之貨櫃左下方,於影片時間00:05:25起有明顯抬起之情形,於影片時間00:05:27,貨櫃左下方處,明顯抬離系爭車輛。 影片時間00:05:28至00:05:30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40:28至2023/08/16 06:40:30)周明志站立於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後方放置貨物處,系爭車輛開始向前行駛,後方之貨櫃持續向上抬起、右上方移動(呈現貨櫃左下方持續往上抬起之情形)。 影片時間00:05:31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40:31) 系爭車輛明顯停住,站立於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後方放置貨物處之周明志有明顯往後之舉止。 影片時間00:05:32至00:05:33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40:32至2023/08/16 06:40:33)周明志仍站立於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後方放置貨物處,系爭車輛其後方之貨櫃左側向畫面右側旋轉。 影片時間00:05:33至00:05:35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40:34至2023/08/16 06:40:35)周明志仍站立於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後方放置貨物處,周明志自其站立處,往前側(靠近車頭之方向)閃躲貨櫃,貨櫃則持續自畫面右側往前方旋轉。 影片時間00:05:35至00:05:39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40:35至2023/08/16 06:40:39)系爭車輛後方之貨櫃於影片影片時間00:05:35有明顯碰撞物品之情形,先向左晃動,再以順時針方向旋轉。 影片時間00:05:40至00:05:42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40:40至2023/08/16 06:40:42)湯嘉仁自畫面右側出現並跑向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系爭車輛後方之藍色貨櫃向左滑動。 影片時間00:05:43至00:05:49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40:43至2023/08/16 06:40:49)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上開藍色貨櫃傾斜放置在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上。 影片時間00:05:50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40:50) 系爭車輛停止行駛。 影片時間00:05:51至00:06:00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16 06:40:51至2023/08/16 06:41:00)影片畫面顯示為系爭車輛靜止,被告自系爭車輛後方出現於畫面中,朝KLG-2928號營業用大貨車行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