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林美玲原告葉泉亨與被告蕭育智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林美玲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10時45分到場應訊,上開通知書並已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至受罰人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爰科以罰鍰1萬元,以資警懲。
三、本院另定於115年1月14日10時45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9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屆時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