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原 告 葉泉亨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被 告 蕭育智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於103年3月24日為被告之債務人林美玲所負之87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玲前於103年3月24日邀同原告擔任借款870萬元之保證人,林美玲與原告均於借據上簽名(下稱系爭借據),惟系爭借據上並未記載貸與人,無從知悉貸與人為何人,欠缺契約成立要件,故借款契約並不成立;借款契約既不成立,原告與被告間保證契約亦不成立。又縱認林美玲係向被告借款,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予林美玲,是借款契約並不成立,保證契約亦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於103年3月24日為被告之債務人林美玲所負之87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因林美玲有資金需求,故兩造及林美玲於103年3月24日,至原告父親葉龍興之住處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簽發系爭借據,原告及林美玲均知悉貸與人為被告。且被告已交付借款予林美玲,故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均已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5至27行)
(一)系爭借據中,原告之姓名、指印為原告親簽、捺印。
(二)系爭借據中,林美玲之姓名、指印為林美玲親簽、捺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予林美玲,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借據記載借款金額為870萬元,然並無被告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3頁),是林美玲究竟有無向被告借款,已屬可議。被告雖提出林美玲簽發,票面總金額870萬元之支票12紙、票面金額870萬元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59至81、153頁),然簽發支票、本票與否,與林美玲是否確實已收受借款,尚屬二事,是尚難僅以此認定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
(三)且查證人林美玲證稱:其沒有跟被告借錢,其忘記為何要簽系爭借據,當時因為其朋友葉龍興經營的火鍋店倒閉,其才被牽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至17行、146頁第2至6行)。可知林美玲即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人亦否認有收受借款。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交付借款予林美玲,難認被告與林美玲間借款契約存在。被告與林美玲間借款契約既不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保證契約亦不存在,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於103年3月24日,為被告之債務人林美玲所負之87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