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原 告 陳明順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2,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受假冒公署詐騙,依指示向被告等辦理借貸及公證,並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因此,就上開借貸契約、為被告等所設定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共同擔保之4,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所簽發之面額2,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所示債權均不存在。為此,起訴主張先位聲明第1至4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先位聲明第5、6項請求塗銷系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備位聲明第1至4項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上開借貸契約、本票,備位聲明第5、6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再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上開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5,792,000元部分不存在,再備位聲明第2、3項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金以及利息超過16%部分無效等語。綜觀原告上揭先位、備位、再備位聲明,核其經濟目的同一,即請求確認原告未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及塗銷因此借款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