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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原 告 陳明順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惟明被 告 陳宏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839萬2,000元之部分不存在,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無效;暨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第12頁第20至29行記載「....,兩造間就借款利率約定為月利率2%,即年息24%,顯已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息上限16%,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16%部分,自應屬無效;又被告英富公司,並未證明因原告逾期清償將受有何特別之損害,則上開違約金約定自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有予以酌減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借款契約已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計算,且原告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並參酌法定利率之最高限制立法意旨,認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應減至按週年利率16%計算,始為適當。」從而,本件關於違約金酌減之認定依上述理由所載,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16%計算,始為適當,則判決書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