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原 告 詹德豊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被 告 黃柏琪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208,346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4,000,000元;嗣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駁回。本院即於114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399,2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