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原 告 游樹林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被 告 游禮甲
游禮洋游禮德游禮津劉游阿媒楊游碧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准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0萬5,65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368.97+6,924.82)平方公尺×起訴時民國114年土地公告現值4,9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7=860萬5,653元】;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解除套繪管制部分,核其目的在使土地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所得受之利益在客觀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5萬5,653元(計算式:860萬5,653元+165萬元=1,025萬5,6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0,7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9萬6,036元,尚應補繳2萬4,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