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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 告 陳敏娟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複代理人 袁梓宸律師被 告 莊明芳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被 告 蔡春香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蔡春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3年桃資登字第106110號)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莊明芳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莊明芳前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

元,並約定清償期為98年6 月3 日,然被告莊明芳卻逾期未為清償借款,原告乃於113 年7 月8 日向被告莊明芳及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莊明芳之女莊瑩芝訴請返還借款,後經鈞院於114 年4 月2 日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案判決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 萬元及自113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下稱另案訴訟、另案一審判決,另就該債權部分下稱系爭債權),是原告對被告莊明芳確為有債權之人。

㈡原告於取得上開另案一審判決勝訴後,欲持該判決聲請對被

告莊明芳之財產為假執行時,竟於114年4月17日發現被告莊明芳已無財產,且被告莊明芳竟於113年5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春香名下,致被告莊明芳名下已無不動產可供執行,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莊明芳部分:㈠否認原告對被告莊明芳有其所主張之系爭債權存在,且另案

一審判決亦尚未確定。㈡再於另案一審判決後,因原告以該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為執

行名義,而向被告莊明芳及訴外人莊瑩芝之財產在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莊瑩芝已據以提供2,500萬元之反擔保,是縱使原告對於被告莊明芳確具有系爭債權,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亦顯然無害於系爭債權。

㈢又被告莊明芳雖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

權登記至被告蔡春香名下,然被告莊明芳在大陸尚有不動產及存款,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自應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並未有害於系爭債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蔡春香部分:㈠否認原告與被告莊明芳間尚有2,500萬元債權未予清償,況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莊明芳前於97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約定月息

25萬元,清償日為98年6月3日,被告莊明芳之女即訴外人莊瑩芝並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原告已於97年6月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500萬元借款至被告莊明芳帳戶,然被告莊明芳逾期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後依該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莊明芳及訴外莊瑩芝提起另案一審訴訟,並經該案於114年4月2日判決被告莊明芳與訴外人莊瑩芝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元萬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情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原確為被告莊明芳所有,後於113年5

月22日以113年5月13日之配偶贈與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春香名下部分,有該房地之一、二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附本院卷第25頁至第65頁、第107頁至第133頁可參。

㈢被告二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被告莊明芳於⑴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存款餘額為3,105元、⑵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為179元,另有人民幣存款12.93元,⑶於華南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為201萬51元(該帳戶於114年4月29日結清),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為29萬3,438元、另有美元外幣存款9.82元、人民幣存款0.21元,⑸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款為228元、另有人民幣存款9萬7,669元。⑹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餘額爲65萬0,136元,另有美元外幣存款0.04元及港幣存款98.89元,全部存款折合新臺幣為338萬3,071元;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被告莊明芳⑴於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存款餘額則為3,217元、⑵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為3,306元,另有美元外幣存款12.57元、人民幣存款12.93元,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為1,122元、另有美元外幣存款9.82元、人民幣存款0.21元,⑷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款為4,063元、另有人民幣存款9萬7,628元,⑸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餘額爲6,566元,另有美元外幣存款0.04元及港幣存款98.89元,全部存款折合新臺幣為41萬6,629元;(參本院卷第16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81至第187頁、第191頁、第2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31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主張其係在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後(即於113年4月17日),始查知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春香名下,有該房地之二類謄本(原證六)附本院卷103頁可參,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亦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曾於114年4月30日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電子資料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另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函覆本院稱原告自113年5月1日至114年9月21日並無申請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參本院卷第93頁),故可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係可採。從而,原告自114年4月17日查知系爭房地贈與而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後,即於114年5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另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則可知本案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被告莊明芳之債權人?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配偶贈與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春香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莊明芳所有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莊明芳之債權人?⒈經查,原告主張另案一審判決已認定被告莊明芳前於97年6月

2日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約定月息25萬元,清償日為98年6月3日,被告莊明芳之女即訴外人莊瑩芝並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原告已於97年6月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500萬元借款至被告莊明芳帳戶,然被告莊明芳逾期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後依該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莊明芳及訴外人莊瑩芝提起另案一審訴訟,並經該案於114年4月2日判決被告莊明芳與訴外人莊瑩芝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在案部分,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可參。而查,原告於另案中確已提出上開2,5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附該案卷第17頁),而被告莊明芳於該案中亦不否認確有簽立該借款契約書及收受原告2,500萬元之借款,僅於該案中辯稱其已在中國大陸償還原告該2,500萬元,並提出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之還款收據,是應認原告與被告莊明芳間確有成立該2,500萬元之借款契約,且被告莊明芳並無法證明其已清償該借款。準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莊明芳之債權人,系爭債權未償本金及利息即如另案判決部分,並無違誤,被告二人再爭執該債權之存在,實無所憑。

⒉又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日為98年6月3日,故自此之後,被告

莊明芳即對原告負清償本金及其利息之責,是應可認在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之移轉登記行為前,該等債權即已存在,先予敘明。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配偶贈與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

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配偶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確屬一無償行為,且確已積極減少被告莊明芳名下之財產,此應毋庸置疑。而被告莊明芳亦不否認在其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蔡春香時,除系爭房地外,其於我國境內之財產僅餘折合為新臺幣338萬3,071元之存款及一部自小客車與現值3,000元之投資(參本院卷第230頁),此部分並有被告莊明芳113年之財產資料附個人資料卷可參,可信為真實。至被告莊明芳雖稱其於中國大陸境內尚有其他財產及存款,然卻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是本院實難認被告莊明芳就該部分所述為真實。是以,被告莊明芳既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本金2,500萬元,則以上開被告莊明芳所餘之存款,實無法加以清償,自應認被告間此等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確屬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

⒊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是查,被告莊明芳雖稱在另案一審判決後,訴外人莊瑩芝有依該判決意旨,在原告供擔保後,另提供2,500萬元之反擔保,系爭債權即已獲得十足擔保,系爭房地之移轉自無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等語。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另案一審訴訟乃於114年4月2日始為判決,被告莊明芳更不爭執訴外人莊瑩芝所提供之反擔保係於另案一審判決之後,故不論該反擔保金額是否確足夠系爭債權之擔保,均與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時是否有害於系爭債權一事無關,故被告莊明芳該部分所辯,實無足採。況依另案判決之認定而算至該案判決之日(114年4月2日)止之系債權本金2,500萬元之利息則為158萬6,30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僅以該反擔保金額2,500萬元,於實質上亦不夠清償系爭債權至另案一審判決之日止之本金與利息之合計金額2,658萬6,301元。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間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地自

被告莊明芳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春香名下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蔡春香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莊明芳所有部分,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略謂: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俾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且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二者,凡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不論負擔行為或處分行為,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使其債權獲得保全,若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且應以債務人行為時,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查,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屬一

無償行為,且於移轉時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無償行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春香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而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莊明芳所有,依上開說明,確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春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被告莊明芳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5月13日配偶贈與為原

因,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春香名下(收件字號:113年桃資登字第106110號)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桃園市 桃園區 桃園段 武陵 144-11 78 全部 2 桃園市 桃園區 桃園段 武陵 147-15 22 全部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 286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號) 一層:67.54 騎樓:14.48 合計82.02 全部 4 286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二層:82.03 合計:82.03 陽台:4.56 全部 5 286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三層:82.03 合計:82.03 陽台:4.56 全部 6 2866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四層:82.03 合計:82.03 陽台:4.56 全部 7 2867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五層:82.03 合計:82.03 陽台:4.56 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