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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趙富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懋石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損害賠償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4,086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00000000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