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 告 張桂蘭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秋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調解成立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達成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向桃園區漁會漁產品直銷中心承租26號及27號生鮮攤位(下合稱系爭攤位),嗣因身體微恙,遂將系爭攤位轉租予被告,但因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許明豪因故與他人發生爭執滋事,原告遭桃園區漁會漁產品直銷中心終止租約並回收,損害原告權益,因攤位招標金額創下平均高達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可預見營業收益龐大,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系爭攤位所受損害70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調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
受調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調解後再為主張(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當事人成立調解時,因冀望經由調解契約終止當事人間因某一事件所生之所有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又為免調解書上所記載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掛一漏萬,日後復因當事人一方以同一事件主張其他權利而生爭執,多以「日後不得再行請求賠償」、「拋棄一切請求之權利」或「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等文句概括記載,故於當事人在調解書上記載「日後不得再行請求賠償」、「拋棄一切請求之權利」、「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或其他類似文句時,除另有證據證明當事人間並無就因該事件可能主張之其他民事上之請求權,一併解決之意思外,解釋上自應認當事人就該事件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之請求權,均在調解之範圍內。
㈡經查,原告前曾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向桃園市大園區公所聲
請調解,並檢附郵局存證信函載明:「原告向桃園區漁會漁產品直銷中心承租系爭攤位...許明豪因故與他人發生爭執滋事,原告遭桃園區漁會漁產品直銷中心終止租約並收回,損害原告權益,按民法及援引租約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請被告於7日內按以13年之租金(每月6萬元)受益計算,應賠償本人所受損害936萬元,或將被告所有同為直銷中心第30號攤位讓渡予原告作為賠償」等語。嗣兩造於114年7月8日經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事由記載為:「聲請人(即原告)與對造人(即被告)就系爭攤位,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該攤位係由其向桃園市桃園區漁會承租,再由其暫時租賃予對造人,惟因對造人之子與他人爭執致該攤位遭桃園市桃園區漁會終止租約並收回,致聲請人財損),聲請人於114年4月24日聲請調解,經兩造同意和解,條件如下:⒈兩造同意將本案損害賠償金額訂為對造人原應於114年4月至115年2月給付聲請人之租金55萬元(每月5萬元,共11月),及聲請人遭桃園市桃園區漁會沒收之押金10萬元。上開款項共65萬元,對造人同意於114年7月10日前將65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並同意於上開款項給付完畢之同時聲請人與對造人間攤位租賃契約即合意終止。⒉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下稱系爭調解)。足見原告於114年4月24日聲請調解時,即表明系爭攤位係因被告之子因故與他人發生爭執滋事,致系爭攤位遭桃園市桃園區漁會終止租約而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嗣兩造於114年7月8日成立系爭調解時,於調解書之事由亦載明上情,並最終約定:「將本案損害賠償金額訂為對造人原應於114年4月至115年2月給付聲請人之租金55萬元(每月5萬元,共11月),及聲請人遭桃園市桃園區漁會沒收之押金10萬元」、「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堪認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就系爭攤位所受損害即以租金55萬元及遭沒收之10萬元押金計算,並拋棄其餘請求,未有任何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之保留,亦未限定僅就租金部分為調解範圍,自應認原告本件請求喪失系爭攤位所受損害700萬元部分,亦受系爭調解效力所及,有發生調解成立之確定判決效力,原告應受該調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而為重複之請求。
㈢再查,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稱:系爭調解當
時被告只願意給付65萬元,700萬攤位損失部分被告不同意。系爭調解時針對700萬元部分,被告稱要回去與老公商量,我給他1個月時間,但被告都沒有回應,所以我才再申請1次調解等語(本院卷第35頁)、114年12月18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稱:當時僅針對65萬部分成立調解,700萬部分說要另外調解,我是在這次65萬元調解後再針對700萬元部分申請調解等語(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市○○區○○○○○000○○○○○○000號、463號卷宗查明,均未有載明原告於系爭調解時對系爭攤位除租金、押租金外尚有保留任何損害請求,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調解時,被告就700萬攤位損失部分不同意,堪認系爭調解時原告已有提出此部分之損害,惟原告最終仍於系爭調解時同意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原告自當應受調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容再就喪失系爭攤位所受損害700萬元為本件請求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所遮斷,自不容原告再行主張或爭執。從而,原告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之事件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