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吳幸眉
吳秀華劉琳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 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簡雅芬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吳幸眉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吳秀華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劉琳芳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劉琳芳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劉琳芳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幸眉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吳幸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秀華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吳秀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琳芳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劉琳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劉琳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幸眉、吳秀華、劉琳芳(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原以被繼承人簡雅芬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返還借款。惟簡雅芬業於起訴前死亡,嗣原告於審理中查悉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71、233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遂追加「鄭崇文律師即簡雅芬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崇文律師即簡雅芬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吳幸眉:簡雅芬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518萬元,其已經將借款交付,2人並因而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簡雅芬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即113年7月31日將所借貸之518萬元全數清償。
㈡吳秀華:簡雅芬自106年5月25日起陸續向其借款280萬元,其
已將借款交付,2人並因而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簡雅芬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即113年7月31日將所借貸之280萬元全數清償。
㈢劉琳芳:簡雅芬自111年1月25日起陸續向其借款共450萬元,
其已將借款交付,嗣2人於113年7月16日統整借款金額,簡雅芬因而簽發票面金額共450萬元之本票5紙予其作為擔保。
㈣惟簡雅芬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上開3筆債務,現簡雅芬業已死
亡,由被告擔任簡雅芬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吳幸眉5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㊁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吳秀華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劉琳芳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吳幸眉、吳秀華與簡雅芬間固存在借款關係,惟其等並未實際交付所約定之款項予簡雅芬;㈡另否認劉琳芳與簡雅芬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吳幸眉、吳秀華與簡雅芬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1.吳幸眉、吳秀華主張簡雅芬分別向其等借貸上開款項,且已屆清償期等節,業據其等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雖辯稱:吳幸眉、吳秀華並未實際交付所約定之款項予簡雅芬云云,惟上開借款契約書各已明確記載「乙方(即簡雅芬)向甲方(即吳幸眉)借款518萬元整,由甲方匯款交予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乙方(即簡雅芬)向甲方(即吳秀華)借款280萬元整,由甲方匯款交予乙方親自收訖無誤」(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上開借款確業經簡雅芬收受,是被告之辯詞尚嫌無據,難以參採。
2.從而,吳幸眉與簡雅芬間就518萬元之借款、吳秀華與簡雅芬間就280萬元之借款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已堪認定。
㈡劉琳芳與簡雅芬就400萬元借款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1.劉琳芳主張簡雅芬向其借貸上開款項,且已屆清償期等節,業據其提出其與簡雅芬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而觀該對話紀錄顯示,劉琳芳向簡雅芬稱:「3/26 150 3/29 100 4/6 100 4/26 50 」、「妳確認後,筆記本更正一下」等語後,簡雅芬回復:「早安,更正如下:①3/26 2% 150萬再續9個月。113/12/26到期還本,每月付息。②3/29 2% 100萬。再續6個月,9/29還款本金100萬,每月付息。③4/8 2% 100萬,再續1期3個月,7/8還款,一次付3個月1期。④4/26-6/26 3%,借款2再續2個月,6/26還款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堪認簡雅芬確實陸續向劉琳芳借款400萬元(計算式:①150萬+②100萬+③100萬+④50萬=400萬),是劉琳芳與簡雅芬就400萬元借款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被告辯稱劉琳芳與簡雅芬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2.至原告另以簡雅芬曾簽發本票5紙予劉琳芳,金額共450萬元,主張劉琳芳與簡雅芬係就450萬元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然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自難僅以本票開立之總金額推認借貸之本金數額,是原告主張劉琳芳與簡雅芬間之借款就超過40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應於管理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各筆借款: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準此,遺產管理人僅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
2.經查,吳幸眉與簡雅芬間就518萬元之借款、吳秀華與簡雅芬間就280萬元之借款、劉琳芳與簡雅芬就400萬元之借款分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而簡雅芬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7
1、233號裁定由被告擔任簡雅芬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基於其遺產管理人身分,有以遺產清償債務之義務,自應於管理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與簡雅芬就各該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期雖均已屆期,惟原告僅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吳幸眉518萬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吳秀華280萬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劉琳芳4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