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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 告 張雪芬被 告 周玉燕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237,6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260,5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台灣新光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帳戶資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玲」之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8日日匯款260,514元至被告上開新光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始知悉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60,514元至新光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等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7等號卷查閱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7等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四)從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參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514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