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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 告 黃仁志

黃仁德黃仁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被 告 黃有忠

施林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有忠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施林足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有忠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施林足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有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黃步鎮分別設定如附表編號1、2、3及編號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有忠、施林足,存續期間各係自民國81年7月13日起至86年7月12日止、81年4月16日起至86年4月15日止、81年3月17日起至86年3月16日止、81年1月28日起至84年1月27日止,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分別於86年7月12日、86年4月15日、86年3月16日、84年1月27日確定,於101年7月12日、101年4月15日、101年3月16日、99年1月27日罹於時效,其除斥期間於106年7月12日、106年4月15日、106年3月16日、104年1月27日屆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消滅,然設定登記迄未塗銷,自屬對原告就附表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有忠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請求被告施林足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施林足表示: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㈡被告黃有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而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黃有忠,附表編號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施林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9至131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施林足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有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及聲明,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5條本文之規

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0條之規定。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㈢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各

係自81年7月13日起至86年7月12日止、81年4月16日起至86年4月15日止、81年3月17日起至86年3月16日止、81年1月28日起至84年1月27日止,清償日期均為依照契約約定,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編號1、2、3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黃有忠及編號4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施林足均未提出有關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並存在之相關資料,難逕認債權存在。況縱認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故有約定存續期間者,存續期間之末日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從而附表編號

1、2、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分別於86年7月12日、86年4月15日、86年3月16日、84年1月27日確定,則附表編號1、2、3、4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分別自86年7月12日、86年4月15日、86年3月16日、84年1月27日起經過15年間不行使,各於101年7月12日、101年4月15日、101年3月16日、99年1月27日消滅時效完成,再經過5年即各至106年7月12日、106年4月15日、106年3月16日、104年1月27日除斥期間屆滿,均未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確定,已可確定不再向後發生,且除無從認定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縱有債權,也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即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有忠、施林足各將如附表編號1、2、3及編號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有忠應將如附表編號1、2、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告施林足應將如附表編號4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品陞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81年7月17日 登記字號:楊地字第013124號 權利人:黃有忠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正 存續期間:81年7月13日起至86年7月12日止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步鎮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1桃楊字第003504號 設定義務人:黃步鎮 2 桃園市楊梅區瑞原段652、751、807、859、874、929、932、935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81年4月18日 登記字號:楊地字第005497號 權利人:黃有忠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正 存續期間:81年4月16日起至86年4月15日止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步鎮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1桃楊字第001562號 設定義務人:黃步鎮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81年3月21日 登記字號:楊地字第003847號 權利人:黃有忠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正 存續期間:81年3月17日起至86年3月16日止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步鎮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1桃楊字第001093號 設定義務人:黃步鎮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瑞湖段74、75、79、81、146、156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81年1月31日 登記字號:楊地字第001577號 權利人:施林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萬元正 存續期間:81年1月28日起至84年1月27日止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步鎮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6桃楊他字第001239號 設定義務人:黃步鎮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