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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劉慧

劉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被 告 劉銘訴訟代理人 彭聖倫律師

林怡汝律師華奕超律師簡晨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劉慧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劉駿41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5年4月19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劉慧2,41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劉駿3,62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慧、劉駿、被告劉銘及訴外人劉詔四人,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四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租期為108年9月1日起至123年8月31日止,租金第1年至第5年每月含稅價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第6年至第8年為每月28萬元,第9年至第11年為每月29萬元,第12年至第15年為每月30萬元。租賃雙方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系爭租約第2條同意委託被告先統一代收租金,再由被告按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權利範圍比例(劉慧為2/10,劉駿為3/10)將租金分配予原告。然自系爭租約簽訂後至起訴前(108年9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共55個月),被告從未將代收部分分給原告,由全聯公司依照系爭租約匯入被告之楊梅埔心郵局帳戶資料可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全聯公司扣除稅金及相關費用後,於108年9月1日至110年1月4日,共17個月,每月實際匯款金額為220,224元;110年2月1日匯款219,224元;110年3月2日至113年3月1日,共37個月,每月匯款金額為219,724元,以上金額總計為12,092,820元,以此計算,原告劉慧應可向被告請求2,418,564元之租金,原告劉駿可向被告請求3,627,846元之租金,原告並於113年2月23日發函終止代收租金之委任關係及請求將發函當時代收部分租金分別返還原告,詎料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租約內容均係由劉慧、劉詔之母親劉陳芙蓉生前所指示,租金收入亦用於家族開支所使用,並無被告代收之情。兩造間從未存在委任關係。被告受領租金係依照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經公證,顯見原告立約時應明確同意系爭租約之內容,且迄今已有7年,若兩造間有代收委任關係,原告豈會於7年後始向被告主張,可見被告受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㈠就委任契約部分:

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參照)。

②原告主張依照系爭租約第3條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係因兩造

間就租金收入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1條,將收取之租金交付予委任人即原告。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系爭租約亦無如是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㈡就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參照)。

②觀諸系爭租約第3條,系爭租約僅記載租金給付之數額、給付

方式均指定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證人謝孟儒即系爭租約之公證人結證略以:「(法官問: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租金方式,其上所載權利範圍及支付租金的帳號、戶名,是否知道當時為何會這樣約定?)106年的事情我已經不記得了,而權利範圍部分原先是記載1/4,一開始租金不到30萬元,當時本來講好每個出租人權利範圍各1/4,他們已經講好,但他們來的時候不知道為什麼要求要改權利範圍為3/

10、3/10、2/10、2/10,至於改的原因是什麼我不太記得了,出租人要求解款行寫楊梅埔心郵局,帳號部分也是出租人的要求,而第4條的押金是75萬元受款人載為劉銘,這些都是出租人和承租人自己約定,我不清楚他們為何會做這樣的約定,這些錢很清楚」、「(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關於第3條租金的權利範圍及支付予何人及押金為何載劉銘為受款人,這些都是出租人自己的決定,詳細原因你不清楚?)是」等語;證人徐東霖亦結證稱:「(法官問:為何當時約定的權利範圍與帳號、戶名是如契約第3 條的約定?)這應該是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合意,我們只看雙方同意就好,內容我們不在乎,所有人有到都有同意就好,當時我會到現場是因為劉慧和劉詔的媽媽要我到場,出租的四筆土地中的其中一筆土地(是哪筆我忘記了)是我幫劉慧、劉詔把土地提存取得回來,之後全聯要蓋,劉慧劉詔的媽媽希望我全程參與去監督,不然公證我一般不會到」、「(法官問:為何權利範圍會從原本1/4改成3/10、2/10?)我當時只對錢、合約沒錯就好,至於權利範圍會改我也不清楚,反正是匯款到共同帳戶我也不會去核對」、「(法官問:劉慧與劉駿為何同意租金匯款到共同帳戶?)我不清楚,他們家都這樣,他們母親說要匯款到哪裡我就不會過問」、「(法官問:所以出租人四人內部關係關於租金如何分配,你是否知悉?)之前都是由劉慧、劉詔的媽媽統一分配,他媽媽說怎麼分配就怎麼分配」、「(原告問:就你參與這次公證契約的瞭解,他們約定權利範圍是否意思是指四個土地共有人都享有所記載權利範圍的租金的分配比例?)沒有」等語。原告對於證人謝孟儒之證詞沒有意見,僅稱按照證人謝孟儒的證詞可知當天在簽訂租賃契約時四位共有人均到場且特別協議更改權利範圍比例,可見並非有意要將所有租金通通匯入給劉銘等語(見重訴卷第102-113頁)。由兩位證人之證詞可知,簽訂系爭租約時,兩造對於租金匯入系爭帳戶一事均未爭執,可見被告受領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雖稱當時兩造間特別協議更改租約之權利範圍,由原本各1/4改成3/10、2/10,即非有意要將租金匯入與被告,然系爭租約中就原告及被告出租予全聯公司之四筆土地並未按照土地登記謄本之權利範圍記載,是否即非同意將租金匯入與被告,兩者沒有必然關係。原告雖提出另案被告與全聯公司之案件,主張系爭租金係屬可分,出租人可依照自己權利範圍受領租金,並決定屬於自己權利範圍之租金之匯款帳戶,以此主張系爭租金並無存在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然全聯公司對於兩造間之家族內部關係並不清楚,原告本即可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要求承租人將其權利範圍內之租金匯至個別出租人所指定之帳戶,原告亦基於此,與全聯公司簽訂出租人匯款帳號變更協議書,要求全聯公司自113年4月1日起將原告權利範圍之租金匯款至其指定帳戶,然以此反推自108年9月至113年3月間,被告受領系爭租金無法律上原因,猶嫌速斷。

③被告依照系爭租約受領租金,係基於兩造與全聯公司簽約時

同意之付款方式,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收受租金後,有依照權利範圍轉交原告之義務,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即屬無據。至被告受領租金後,該租金於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究應如何分配,或是否屬公同共有,係屬兩造間之內部財產關係,與被告受領系爭租金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無涉,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劉慧2,418,564元及法定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劉駿3,627,846元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