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被 告 王克元即冠閎國際商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9,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將違約金前六個月之期間誤植為僅有五個月(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違約金前六個月之期間(本院卷第87、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無寬限期,並應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本借款到期或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依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目前年利率為6.81%=3.31%+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兩造並有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及動撥聲請書兼債權憑證。
㈡被告另於1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5年,並應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16日繳付利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22%=1.72%+0.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兩造並有簽訂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動撥聲請書兼債權憑證。
㈢詎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且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8,279,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聲請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59、8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1 1,213,112元 6.81%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681%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 1.362%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066,669元 2.22%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 0.444%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279,78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