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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梁溢鑫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被 告 蘇梅蘭訴訟代理人 傅煥垣被 告 林文宏

林春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被 告 梁日榮

林文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池惠美被 告 林文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楷哲被 告 林育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2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梅蘭、林文宏、林春蘭、梁日榮、林育德(下稱被告蘇梅蘭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查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准予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林文養、林文日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蘇梅蘭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分割之合法性: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3.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所示,該等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而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中被告蘇梅蘭、林文宏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1054、1055、1085、11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蘇梅蘭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108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乎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林文養、林文日、林育德則因共同繼承訴外人林枝城而為1054、1055、1085、1088、11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合乎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楊地測字第113000383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調字第20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7至65、145、146頁),且為原告與被告林文養、林文日所不爭執,加以被告蘇梅蘭等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乃就相鄰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按卷附調解筆錄所示,除林育德以外之共有人均表明同意合併分割(見調解卷第127、128頁),其合併分割並無不適當,而與民法第824條第5、6項之規定相符,且合乎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並能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公平合理之分配,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1:

當事人/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蘇梅蘭 17325分之4426 17325分之4426 17325分之4426 17325分之4426 17325分之4426 林文宏 6分之2 6分之2 6分之2 0 6分之2 林春蘭 0 0 0 6分之2 0 原告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梁日榮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林文養 207900分之8094 207900分之8094 207900分之8094 207900分之8094 207900分之8094 林文日 415800分之8094 415800分之8094 415800分之8094 415800分之8094 415800分之8094 林育德 415800分之8094 415800分之8094 415800分之8094 415800分之8094 415800分之8094附表2:

分割前地號 分割後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平方公尺) 受分配之當事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A 1357.28 11235.77 林文養 2分之1 林文日 4分之1 林育德 4分之1 B 2927.98 蘇梅蘭 1分之1 C 4558.29 林文宏 581041分之206515 林春蘭 581041分之374526 D 2392.22 原告 2分之1 梁日榮 2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B1 35.49 1525.16 蘇梅蘭 1分之1 B2 1051.64 蘇梅蘭 1分之1 B3 187.41 蘇梅蘭 1分之1 B4 46.02 蘇梅蘭 1分之1 B5 204.6 蘇梅蘭 1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C1 497.16 497.16 林文宏 581041分之206515 林春蘭 581041分之3745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C2 605.79 1021.01 林文宏 581041分之206515 林春蘭 581041分之374526 D1 415.22 原告 2分之1 梁日榮 2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D2 3002.96 3152.13 原告 2分之1 梁日榮 2分之1 C3 149.17 林文宏 581041分之206515 林春蘭 581041分之374526附表3:

編號 當事人 分擔比例 1 蘇梅蘭 25.55% 2 林文宏 21.49% 3 林春蘭 11.85% 4 原告 16.66% 5 梁日榮 16.66% 6 林文養 3.89% 7 林文日 1.95% 8 林育德 1.9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