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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 告 廖明村

廖思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鍾凱勳律師曾淇郁律師被 告 網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子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明村、廖思捷各新臺幣4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廖明村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廖明村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廖明村、廖思捷各以新臺幣1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廖明村、廖思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廖明村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間洽談由被告購買原告2人名下各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事宜,被告願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購買原告廖明村名下之350,280股、以400萬元購買原告廖思捷名下之252,000股,總計1,000萬元。嗣因被告公司股東認為價金過高,故被告欲將協議分拆2次簽署,即先於107年1月17日簽署協議書(買賣價金合計記載800萬元;下稱第一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6年內分6期給付800萬元價金予原告2人,即以108年1月15日為第1期、109年1月15日為第2期、110年1月15日為第3期、111年1月15日為第4期、112年1月15日為第5期、113年1月15日為第6期;嗣於107年1月18日原告廖明村與被告再單獨簽署協議書,以補足剩餘買賣價金200萬元(下稱第二協議書),是被告最終以總價金1,000萬元購買原告2人名下全部股份。詎於107年1月20日原告2人分別將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全數過戶、轉讓予被告指定之股東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子亨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任何價金予原告2人,故原告廖明村自得依第一協議書第1條、第二協議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600萬元;原告廖思捷得依第一協議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4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明村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思捷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從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其2人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602,280股乃其等父親即訴外人廖德發出資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廖德發將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以每股13.28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因知悉被告公司營運不佳,故廖德發從未請求被告支付股款,原告並非實際股份所有人,無權要求被告支付股款。又第二協議書係原告廖明村與許子亨所簽立,被告公司並非第二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廖明村無權依第二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第一協議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原告400萬元,有無理由?⒈兩造於107年1月17日簽署第一協議書,被告以800萬元購買原

告2人名下所持有被告公司之全數股份,並約定款項支付方式分6年給付,第1期於108年1月15日給付50萬元,後續每年1月15日分5年支付餘額750萬元,原告2人業已將所持有被告公司全部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許子亨,但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股份買賣之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一協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準此,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即應負交付約定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即名下所持有被告公司之全部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被告依第一協議書第1條約定,自應於108年1月15日給付50萬元,餘額750萬元分別於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15日、111年1月15日、112年1月15日及113年1月15日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有買賣價金800萬元尚未給付。從而,原告依第一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4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名下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乃其父親廖德發出資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2人未實際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無權要求被告支付股款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所辯為真,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約定,既為其等內部關係,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亦不影響兩造所簽立第一協議書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廖明村依第二協議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

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之當事人;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以第二協議書之記載,協議書第一條係記載:「許子亨於2

018/1/18購買廖明村股票金額200萬元。」,而下方「立協議書人」欄復記載「許子亨」、「廖明村」,可知與原告廖明村成立第二協議書者應為許子亨,被告既非第二協議書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第二協議書之效力應僅存於原告廖明村與許子亨間,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則原告廖明村主張依第二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股款之買賣價金200萬元,自無理由。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有給付金錢之義務,且已屆清償期而未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一協議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廖明村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