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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 告 劉清河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 告 鄭櫻美

劉志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侵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鄭櫻美原為夫妻,婚後共同經營蓬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蓬銘公司),嗣二人離婚時原告並無任何婚後財產,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被告鄭櫻美給付婚後財產之分配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以民事判決被告鄭櫻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萬餘元,然於本院一審判決後之訴訟進行期間,被告鄭櫻美竟於107年間將其原持有蓬銘公司5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原告與其之子即被告劉志峰(下稱系爭移轉行為),致被告鄭櫻美名下已無財產,是其等為系爭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認為該移轉行為應是無償,縱使是有償也是顯不相當的對價,被告2 人在移轉時也知道該行為會侵害原告的權利。又原告雖於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有調取被告鄭櫻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但只能看出當時被告鄭櫻美名下已經沒有蓬銘公司500萬元出資額,但看不出轉讓給誰,也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原告應係在113 年12月23日才知道該出資額被移轉給被告劉志峰的情事。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移轉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並應將蓬銘公司章程中關於該500萬元出資額轉讓記載塗消,並回復記載為被告鄭櫻美名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移轉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應塗蓬銘公司章程中關於上開出資額轉讓之記載,並應將該出資額回復記載為被告鄭櫻美名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間就有對被告鄭櫻美聲請假扣押,

112 年間也有對被告鄭櫻美聲請強制執行,應早已知情系爭移轉行為情事,本件起訴顯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且本件被告劉志峰係已相當對價取得出資額500萬元轉讓,並無構成詐害原告債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45條,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3104號原告就系爭債權聲請對被

告鄭櫻美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顯示於112年10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檢附被告鄭櫻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其上顯示列印時間為112年9月23日,是可認識日被告應已知道本件出資額已被鄭櫻美轉讓予他人,且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司法事務官已於112年10月16日函命原告補正執行費及蓬銘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而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見該執行卷內送達證書),是衡酌蓬銘公司乃原告家族經營之企業,原告若要探詢被告鄭櫻美出資額流向下落,並非難事,且關於公司最新及歷來登記公示之資料,本可透過一般網路查詢所輕易查得,而被告劉志峰為該公司之董事,其擁有之出資額更屬公示資料而可為一般公眾所探知,是以本件假設如原告所稱鄭櫻美500萬元出資額確實流向被告劉志峰處(假設語氣),則衡情原告至遲於112年10月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執行事件程序中命其補正時,已能循線探得,遑論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提出蓬銘公司歷來出資額登記整理表(見本院卷第347頁),除顯示被告鄭櫻美出資額500萬元,應僅200萬元部分流向被告劉志峰,其餘300萬元係流向訴外人陳香如,並非全部流向被告劉志峰外,益顯蓬銘公司為原告家族經營之企業,原告可輕易探知蓬銘公司相關股東出資額移轉情形及流向,是其於112年9月23日調得被告鄭櫻美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時,衡情應於該時點後不久已知悉被告鄭櫻美上開出資額之流向,可認其於112年間已知悉其主張被告間詐害債權情事,而迄114年1月7日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狀章戳),顯已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移轉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暨回復相關章程記載等,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可認原告於112年間已知悉被告間移轉出資額之情事,而可認原告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是原告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調閱蓬銘公司歷來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申請資料,以釐清被告鄭櫻美何時轉讓及轉讓多少出資額及轉讓對象為何人,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撤銷侵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