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清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鄭櫻美
劉志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侵害債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上訴人僅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櫻美關於移轉蓬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蓬銘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2萬6,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劉志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塗銷蓬銘公司章程中關於系爭出資額轉讓之記載並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鄭櫻美名下。而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詐害債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債權額為1,113萬7,871元;又被上訴人鄭櫻美於民國107年間轉讓其原持有蓬銘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依卷附107年10月4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59頁),斯時蓬銘公司資本總額為800萬元,而蓬銘公司之資產權益價值於另案曾鑑認可達3,672萬1,503元,則本件系爭出資額之客觀價額,以轉讓當時被上訴人鄭櫻美所占蓬銘公司出資額比例計算,該出資額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即應為562萬7,570元(3,672萬1,503元×122萬6,000元÷80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被撤銷之系爭出資額價額低於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為562萬7,5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1,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逕將繕本送達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