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 告 吳清彥被 告 黃成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復因原告之住居所不明,事實上已不能命其補正,法院應認已合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不能補正之規定,而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法院對於此項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則依同法第14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以公示送達之,以終結本案(司法院民國69年8月5日(69)廳民一字第004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支付命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則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0萬元,應繳裁判費294,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4,0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2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4,000元,惟該裁定以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住所為送達,遭查無此人退回,原告亦未陳報其他地址,致無從命原告補正其本人之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如認仍有訴訟之必要,則應另行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