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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 告 吳清彥被 告 黃成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30,0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0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