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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 告 游志化訴訟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周廷威律師複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被 告 游志仁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共同經營代表人為原告之大陸地區東莞市宏佑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宏佑公司)及代表人為被告之開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舜公司)。被告明知大陸宏佑公司及開舜公司之財務並無不妥及不法,竟於民國110年2月間發函予原告及大陸宏佑公司之全部台籍幹部,不實指摘原告於公司有貪污、侵占及逃漏稅之情,要向大陸政府單位舉報,致原告心生畏懼、大陸宏佑公司員工人心惶惶。嗣於110年4月9日股東會開會時,由開舜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林惠芳持公司財務報表向出席股東解釋大陸宏佑公司及開舜公司帳目,股東決議將大陸宏佑公司之保留盈餘新臺幣(下同)9,200萬元依股份比例分配予全體股東,被告依持股比例可分配21,835,957元之盈餘。然被告不願信服前開財務報表之內容,於股東會開會期間向原告恫嚇,要求原告除須依前開股東會決議給付盈餘分配外,尚須額外給付2,450萬元,始同意不再對公司110年4月以前之帳目進行追究,否則將繼續惡意干擾、影響大陸宏佑公司及開舜公司公司營運。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且擔憂2家公司之營運及全體員工生計遭連累,被迫依被告之指示自110年4月起至6月交付2,450萬元予被告(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業已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提起刑事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在案。原告實際上未積欠被告2,450萬元之債務,被告受有2,450萬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未拋棄其餘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恐嚇取財行為,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原告係於110年4月9日遭被告恐嚇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遑論原證2-4僅有金額記載或支出證明,無由證明原告所列之計算式,甚附表所示之給付帳戶、收款帳戶大多非原告給付,亦非由被告作為收款人;原證8之手寫文件亦非被告配偶所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兄弟,共同經營大陸宏佑公司及臺灣開舜公司。原告前曾以被告於110年4月9日股東會上向原告恫嚇要求給付2,450萬元,使其心生畏懼而依被告指示交付2,450萬元為由,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53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88號駁回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取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依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9日股東會向原告恫嚇:原告除須依股東會決議給付盈餘分配外,尚須額外給付2,450萬元,始同意不再對公司110年4月以前之帳目進行追究,否則將繼續惡意干擾、影響大陸宏佑公司及臺灣開舜公司營運等語,故被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2,450萬元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待原告舉證後,被告始須就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舉證。經查:

1、本院審酌:⑴訴外人邱昌萬於刑事偵查時證稱:伊未參與過開舜公司之股東會,只參加在開舜公司舉辦之調解會,該調解會係原告在112年間舉行,因兩造就公司賺錢之問題,被告懷疑原告會計帳冊不清楚,後來請伊及公司另一位公司股東林村福來調解,被告要求原告拿出2,450萬元來解決這件事,後來說一說,兩造就同意,有書面協議,伊和林村福有在上面簽名,但伊不知道兩造有無簽名,伊係在112年間調解時當場簽的。伊有去過開舜公司2次,一次是為調解之事,另一次是聽兩造在爭執,伊應該沒有參加過110年4月9日之股東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82號卷第96頁)。⑵訴外人林村福於偵查時則證稱:伊有參與110年4月9日股東會,因為大陸宏佑公司、臺灣開舜公司之帳目都混在一起講,被告認為公司帳目有問題,就在公司內亂,在股東會亂,兩造有口角爭執,伊跟邱昌萬有在該次股東會做協議,被告提出若前面帳目要處理,被告要拿3,000萬元,經伊與邱昌萬協調後,變成2,450萬元,且被告會將前面之事一筆勾銷,不再計較,兩造都有同意並接受。至於就協調到2,450萬元之過程係被告說3,000萬元後,被告在邱昌萬的公司裡,原告在臺灣開舜公司,伊跟邱昌萬在兩造間居中協調,過程中兩造未見面,直到協調出2,450萬元之數目後,兩造及伊、邱昌萬才開前開股東會,在股東會上處理2,450萬元的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82號卷第108頁);而所謂「被告在股東會亂」不是被告在股東會上爭執,因為股東會當時已經說好2,450萬元。被告是在股東會開始前有向公司其他人說到帳目之事,說要告原告,因為我們在大陸上班,若被告在大陸提告,大陸方可能會將我們公司所有金流、採購都調查一遍,也會調查到大陸的台幹,所以在大陸的台幹才會請伊與邱昌萬去介入協調兩造間之糾紛。股東會當下,被告並無什麼行為,當下較和平,已經談好就不會惡言相向。110年股東會當天,被告沒特別提到若不給被告2,450萬元的話會怎樣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10頁)。足證邱昌萬雖有為兩造因公司帳目爭執乙事與林村福共同為兩造調解,但係於112年間為兩造調解,伊並未於110年4月9日股東會時到場;林村福與邱昌萬為兩造協調時,兩造未見面,協調出2,450萬元金額後兩造才見面,股東會當天被告並未特別提到不給2,450萬元會怎樣,當下較和平,已經談好所以並未惡言相向。是邱昌萬、林村福2人雖就其等為兩造協調之時間陳述不一,但依其等證稱未見聞被告於110年4月9日開會時恫嚇原告並要求給付2,450萬元,實難認原告主張伊因受被告恫嚇而為前開給付等情為真實。

2、再者,就原告主張被告恫嚇其之內容以觀,被告既係基於其為公司股東身分,就公司營運帳務所提出之質疑,應認其主觀上是本於股東身份要求原告給付2,450萬元,而難認其有何不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以被告於開舜公司110年4月9日股東會上向原告恫嚇要求給付2,450萬元,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依被告指示於110年4月至6日間陸續交付2,450萬元為由,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罪之刑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53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88號駁回確定。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對原告施以恐嚇取財行為而取得附表所示2,450萬元,自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無法證明附表所示之2,450萬元係被告基於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既如前述,則難認被告受有不法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5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編號 日期 明細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4.12 聯邦存摺餘額 1,418,593元 桃司調卷28 2 110.4.16 被告指定匯入CHANG HSIANG YI美金8萬元(匯率28.3) 2,264,000元 桃司調卷29-32 3 110.4.16 被告指定匯入CHIU CHING WEN美金10萬元(匯率28.3) 2,830,000元 4 110.4.16 被告指定匯入CHIU YU CHIEH美金10萬元(匯率28.3) 2,830,000元 5 110.4.21 被告收人民幣現金120萬(即美金184,612.54×28.3) 5,224,535元 桃司調卷33 6 110.4.24 被告收支票500萬元 5,000,000元 桃司調卷34 7 110.4.24 被告收支票500萬元 5,000,000元 8 110.5.5 被告收人民幣現金52萬元(匯率4.32) 2,246,400元 桃司調卷35 9 110.5.7 被告收人民幣現金68萬元(匯率4.32) 2,937,600元 桃司調卷35 10 110.5.11 被告收人民幣現金60萬元(匯率4.32) 2,592,000元 桃司調卷36 11 110.5.12 被告指定匯入CHIU LI A KUAN美金8萬元(匯率28.3) 2,264,000元 桃司調卷37-38 12 110.5.13 被告收人民幣現金50萬元(匯率4.32) 2,160,000元 桃司調卷36 13 110.5.18 被告指定匯入CHIU CHING WEN美金8萬元(匯率28.3) 2,264,000元 桃司調卷39-40 14 110.5.20 被告指定匯入CHIU YU CHIEH美金8萬元(匯率28.3) 2,264,000元 桃司調卷41-42 15 110.5.25 被告指定匯入CHIU YI TING美金8萬元(匯率28.3) 2,264,000元 桃司調卷43-44 16 110.6.1 被告指定匯入CHIU CHING WEN美金5萬元(匯率28.3) 1,415,000元 桃司調卷44-45 17 110.6.4 被告指定匯入CHIU YU CHIEH美金48,121.17元(匯率28.3) 1,361,829元 桃司調卷46-47 合計 46,335,957元 原告總計匯款46,335,957元-公司盈餘分配21,835,957元=額外給付被告之24,500,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