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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 張金鎮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 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被 告 張佩玲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 告 張孝元訴訟代理人 葉芷瑜律師

楊代華律師張秉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之一,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若主參加訴訟不合乎民事訴訟法第54條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但已具被獨立訴訟之要件,法院仍須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張孝元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件中,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萬分之49,及其上同段7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8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4之實質所有權人,與被告張佩玲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被告張佩玲應將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張孝元,被告張佩玲、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與被告張孝元,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主張其與被告張孝元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提起主參加訴訟,列被告張孝元、被告張佩玲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張孝元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萬分之1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原告上開之聲明僅請求命被告張孝元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未對被告張佩玲有何訴訟上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主參加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訴部分,仍符獨立訴訟之要件,爰由本院以本件訴訟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先後受理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與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當事人同一,亦均行同種程序,且均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生之爭議,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並避免裁判歧異,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分別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經營事業需往返臺灣美國兩地,為購置回臺時居住之

房屋,決定購置系爭房地,並於民國92年3月3日借用訴外人陳貽忠之信用卡先行支付房屋訂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又因當時業務行程安排,原告於訂房後即先行返回美國,後續買賣事宜係委由訴外人即當時任職於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楊貴樹協助處理。原告購置系爭房地後,因自己漸有年事,為財產長期規劃,遂決定將此不動產暫時登記於子女名下,考量當時被告即長女張佩玲除協助處理美國公司業務,在美國亦有家室需要照顧,而訴外人即長子張孝文負責美國公司經營,尚兼顧臺灣及中國兩地公司業務,工作十分繁忙,如需協助處理買賣事宜,被告張孝元較為方便,是原告方決定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被告張孝元名下,又因臺灣不動產貸款交易習慣,房屋買受人通常即為貸款名義人,才以被告張孝元之名義申辦貸款,並設定以其名下帳戶做為還款之用,然該帳戶之存摺及存摺印章都由原告持有、使用,帳戶內用於清償貸款之資金也全為原告所支付,原告方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再因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供自住之用,是房屋內部裝潢均係

原告與設計師商討後決定,裝潢費用亦為原告所支付,並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又原告為確保自己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該房地之相關原始契約書等文件、各類憑證均為原告所持有,原告長年均以所有權人身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僅暫時登記於被告張孝元名下,原告毫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孝元之意思。

㈢後於100年間因被告張孝元與其配偶欲結束婚姻關係,被告張

孝元自知系爭房地非自己所有,不應列入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項目內,遂與被告張佩玲討論欲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張佩玲,經被告張佩玲將此事轉知予原告知悉,原告為免自己財產無端計入被告張孝元婚後財產而遭分配,故決定與被告張孝元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借名登記予被告張佩玲,被告張孝元遂於101年1月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張佩玲名下。

㈣於105年間因被告張孝元離婚一事已處理完畢,其要求將系爭

房地回復原本登記於其名下之狀態,然因一次贈與系爭房地將被課徵高額贈與稅,被告張珮玲與原告討論後,在原告同意授權下,以分次移轉之方式於106年1月6日先行過戶系爭房地權利範圍5分之1與被告張孝元,其後原告發現被告張孝元積欠數筆款項均未還清,復經被告張珮玲告知103年8月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貸得之2,700萬元資金又已全數借予被告張孝元,原告對被告張孝元之還款能力心生疑義,為確保被告張孝元後續遵期還款,遂指示被告張佩玲暫緩過戶動作,待日後評估被告張孝元清償借款情況再為打算。

㈤豈料,被告張孝元不僅拒絕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更於1

07年9月17日起停止支付系爭房地由其取用之貸款,致被告張佩玲代被告張孝元持續清償貸款,原告對被告張孝元前揭不負責任之行徑甚感痛心失望,遂原告以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指示被告張佩玲不得再將系爭房地剩餘之權利範圍5分之4過戶予被告張孝元,然被告張孝元竟仍不知警惕悔悟,反而妄稱其才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張孝元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請求移轉之標的不動產仍登記於被告張孝元名下,並無返還不能之情形,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張孝元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萬分之11,及其上同段7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8樓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孝元則以:

1.被告張孝元長年居住美國,前於92年5月22日由楊貴樹代理被告張孝元購入並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作為被告張孝元返回台灣時之居所;其後,被告張孝元與前妻在美國談判離婚相關事宜,乃委請被告張孝元之胞姐即被告張佩玲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1年1月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佩玲名下。嗣被告張孝元與前妻間之爭執圓滿解決後,被告張孝元指示被告張佩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至被告張孝元名下,惟因考量贈與稅有每年220萬元免稅額之問題,乃與被告張佩玲約定由其於五年內、每年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返還登記至原告名下。

2.詎料,被告張佩玲於106年1月6日移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予被告張孝元後,即藉故不再辦理剩餘系爭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4、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之移轉登記手續,被告張孝元於112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張佩玲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張佩玲則以:

系爭房地係被告張孝元及被告張佩玲之父母親即被告張金鎮、訴外人張呂雪娥出資,並由原告於92年3月18日委由其員工楊貴樹經理以總價2,819萬元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孝元名下。系爭房地因被告張孝元100年間與其配偶離婚,父母要被告張孝元配合將登記名義人改為被告張佩玲,以避免父母之系爭房地遭被告張孝元之配偶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系爭房地購買相關原始契約書等文件、憑證、被告張孝元印章,始終均在原告持有保管中,且原告、張呂雪娥曾委託被告張佩玲去為連絡裝潢,並支付一切裝潢、傢俱費用,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孝元於92年5月2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嗣於101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佩玲,被告張佩玲復於106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予被告張孝元,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卷一第19至3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既辯以被告張孝元於92年5月22日買受系爭房地時,即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則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擔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及支出裝潢費用,僅為了財

產規劃,將其登記在被告張孝元名下,且被告張孝元帳戶所支付之房地價款,均是來自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裝潢相關文件、被告張孝元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卷一第273-381頁)。就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裝潢相關文件、被告張孝元存摺之原因乙節,已據訴外人李月秀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略以:被告張孝元90幾年買房子後,委託我保管房子的文件,包含所有權狀、印章、存摺,我在申一公司工作,我跟被告張孝元是親戚,被告張孝元家人都很信任我,就把東西交給我保管,被告張孝元跟原告長期在美國,被告張孝元買房子有跟銀行貸款,被告張孝元要繳貸款跟管理費,就把印章、存摺交給我處理,銀行自動扣款,其他費用我幫他繳納,錢不夠我需要通知被告張孝元,請被告張孝元匯到我保管的帳戶,我108年從申一公司離職,我把東西都放在老闆娘張呂雪娥的抽屜裡,原告也知道我放在張呂雪娥的抽屜裡,他們在同一間辦公室裡,我也有保管魏詒韜、張呂雪娥之帳戶,我於申一公司離職後於被告張孝元之所經營之安創立公司兼職等語(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卷二第89-93頁、第109-113頁),原告、被告張佩玲固稱李月秀任職於原告公司,其證詞不可採信,然李月秀上開證述要與常情相符,且業經具結,難認其有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李月秀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裝潢相關文件及被告張孝元存摺等資料,原均係由李月秀所保管,李月秀離職後,將上開資料放置於原告之辦公室,始由原告持有。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僅為交易之依據,而持有他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原因甚多,原告與被告張孝元為父子,關係緊密,於訴訟發生前,共同或互為保管,甚或委由其他家人負責保管買賣契約、存摺、印章等重要物件,避免遺失、遭竊或毀損,均符常理,原告身為被告張孝元之父親,由其管理家中重要財物或權狀文件,亦非罕見,自不應僅憑原告客觀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裝潢相關文件,逕予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㈣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支出均係由被告張孝元之帳戶匯出

,此有被告張孝元之存摺可佐(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卷一第301-319頁),原告固主張其以張呂雪娥、魏詒韜之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張孝元之帳戶,再由被告張孝元帳戶支付貸款,裝潢費用亦是原告支付,且張呂雪娥於另案偵查中已證稱沒有匯款給被告張孝元,故張呂雪娥、魏詒韜所匯之款項均是由原告為之等語。經查,就系爭房地裝潢費用部分,業據被告張佩玲提出裝潢之報價單、契約等為證,張呂雪娥亦於另案偵查中表示裝潢費是張呂雪娥、原告所支出等語(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卷二第190頁),是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確實非由被告張孝元所之支出乙節,堪信為真。又張呂雪娥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沒有匯款給被告張孝元等語(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卷二第189-190頁),然縱使張呂雪娥確實未親自匯款與被告張孝元,仍無從推論張呂雪娥、魏詒韜之匯款均來自原告。再者,依一般交易經驗法則觀之,個人或家庭成員間帳戶間轉帳,原因甚多,可能基於家庭資金周轉、短期借貸、親友間資金融通或共同投資往來等等,難以僅憑交易頻率或金額大小,即認屬特定法律關係之履行。即使認定張呂雪娥、魏詒韜所支出款項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然仍無從認定張呂雪娥、魏詒韜所匯之款項與原告有任何關聯。

㈤縱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非全由被告張孝元所支付,然衡諸

現今社會,為避稅或避免繼承紛爭,父母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出資者於生前仍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多所常見,因此,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並以子女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或指定登記子女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均所在多有,有時係因父母有一定積蓄,負責出頭期款,貸款則由子女負責繳納,某一方面可能出於父母節稅考量、遺產規劃、生前贈與,或可能出於避免孩子日後亂花錢、讓子女按月按期繳納房貸,或出於強迫子女儲蓄之思考,或出於疼愛子女等原因,屢見不鮮,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視為父母子女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於此之際,若父母有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其原因與動機多元,難逕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者即為真正權利人,不得僅以父母單純出資、支付貸款或有裝潢房屋等事實推認父母子女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借貸、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清償債務等皆為可能原因,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父母將款項匯款至子女帳戶亦符合一般家庭親子間對於財產管理收益之常情,是以本院尚無從以張呂雪娥、魏詒韜之匯款即認定原告與被告張孝元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系爭房地雖由原告、張佩玲使用,然本院衡諸兩造具有親屬關係,被告張孝元基於照顧家人等理由,供原告、被告張佩玲使用,亦與常情無違,亦不得以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張孝元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㈥綜上,系爭房地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在被告張孝

元名下,其實際原因關係究否為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均未見原告提出確切憑信之證據以為佐證,縱認原告曾支出裝潢費用及使用系爭房地,均無從認定原告、被告張孝元間曾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孝元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非有據,殊難憑採。從而,系爭房地係於92年5月22日由被告張孝元所購入,被告張孝元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㈦從而,原告與被告張孝元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亦

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列被告張佩玲為被告,然並未對張佩玲有所請求,顯見原告對被告張佩玲並無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可言,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孝元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萬分之1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