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 告 謝秋惠被 告 魏孝崴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大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由被告假冒為「郭俊宏」及「郭俊衛」,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衛經理」,向原告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生基塔位,可協助磋合、售出生基塔位,但需要提前繳納百分之6之稅金,以節省稅金云云,被告並在「大老闆」陪同下與原告碰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吉林路156巷吉林公園附近,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779萬5,000元款項予被告,用以支付代辦生基位事宜、稅金等費用,被告於收款後即將上開款項予以隱匿而不知去向。嗣原告發覺其交付前開款項後,並未能與被告所稱之買家簽訂買賣契約,方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779萬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21萬元(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現場照片、被告以「郭俊宏」及「郭俊衛」之名義簽收款項之收據、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779萬5,000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經被告收受(見重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9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