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原 告 陳紿琪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歐土申之父歐水盛、歐土申之母歐吳查某之戶籍謄本,若歐水盛、歐吳查某已死亡,則須補正歐土申之成年子女、家長之戶籍謄本,若均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示之人,則應補正歐土申之當事人能力或提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陳報歐土申之財產管理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與歐土申間之合作契約書訴請歐土申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059萬2,000元。然查,歐土申於民國114年5月17日搭乘澎湖輪返回澎湖時意外落海,不知歐土申之生死狀態,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4年10月27日馬警分偵字第114002551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67頁),認歐土申係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失蹤人。依上揭意旨,本件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若原告無法提出歐土申現尚生存之證明,應提出其死亡或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之證明,或依法查報歐土申之財產管理人,原告應就此部分予以補正,起訴方屬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