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原 告 陳紿琪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歐土申 原籍設澎湖縣○○鄉○○村00鄰○○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歐土申間訂有合作契約書,歐土申依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9萬2,000元,然歐土申於民國114年5月17日搭乘澎湖輪返回澎湖時意外落海,現今生死不明,因此已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11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因該事件之裁定結果事涉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能力等程序要件是否合法,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