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 告 薛煒立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被 告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宸頤律師謝沛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民法第542條為請求權基礎,聲請支付命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原告又追加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所示,並追加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6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給付被告1,000萬元,被告則應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兩造間上開之法律關係,應屬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又嗣後系爭支票跳票,被告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原告得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兩造間之契約既遭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
㈡又兩造間若非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則原告交付1,000萬元與
被告,並委託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兩造間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然被告使支票跳票,並將原告所給付之1,000萬元挪為他用,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
㈢兩造間已無法律上之關係,而被告取得原告所支付之1,000萬
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以此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3條、第542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惟兩造間並無委任或類似買賣之法律關係,系爭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借票,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彥伯於任負責人期間胡亂開立。且系爭支票亦無不能兌現之情事,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匯款1,0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跳票、不能兌現,故原告得依權利瑕疵擔
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等語。然自111年2月16日至113年1月2日止,均未有系爭支票之退票記錄,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4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被告之退票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5-87頁)。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系爭支票有遭退票或不能兌現之情事,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支票有跳票、不能兌現之事實,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有不能兌現之權利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開立有委任關係等語,然就
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主張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再者,系爭支票均未有遭拒絕付款或退票之紀錄,已如上述,復原告未就系爭支票有不能兌現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因此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無法律上之關係,被告受領原告之1,000萬
元,已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等語。然系爭支票均未有遭拒絕付款或退票之紀錄,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受有1,00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542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4年12月24日提出補充理由(四)狀,本院就此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人 1 1,000萬元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未載 112年3月10日 YMA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 2 1,000萬元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未載 112年3月10日 YMA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