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 告 池宇有限公司(即馳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承宇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信實鋼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康懿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北市信義區A7大樓部分工程,將其中「信義區A7-雜項鐵件/扶手欄杆」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分包原告承攬。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新台幣(下同)14,029,176元訂定承攬契約,原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運送至施工場所之樓梯扶手欄杆(鋼梯)材料長度合計1260.21平方公尺(145.17+145.95+143.01+155.09+254.565+78.85+77.695+=1260.21平方公尺);樓梯扶手欄杆(壁嵌式)材料長度合計606公尺。依照雙方承攬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計價,材料進場50%,安裝完成50%,每月20號計價,25號前寄出發票,次月10號現金或匯款,保留款10%,逐期保留」。原告分別於113年9月24日請款313,173元、11月26日請款781,128元、12月31日請款2,195,051元、114年2月15日請款10,315,303元,被告共給付1,798,619元(103,106元+1,625,715元+69,798元=1,798,619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0,315,303元,另被告違反雙方承攬契約,未依約給付價金,依雙方承攬契約第六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五成違約金即7,014,58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合計17,329,891元。爰依雙方承攬契約、民法第231、250、490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9,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信義區A7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被告將上開工程之雜項鐵件及扶手欄杆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由於原告送至工地現場之樓梯扶手欄杆材料明顯烤漆品質不佳及色差等問題,雙方於113年8月31日協議確定:樓梯欄杆扶手加工完成,請CEC(即大陸工程公司)廠驗完成後再送至烤漆。烤漆完成後後送至工地前,請ECE廠驗完沒有問題再送工地。之查驗流程。因此雙方就原告施作之欄杆扶手均應完成上揭之驗收程序,始有給付款項之義務。雖然原告多次將欄杆扶手材料送至工地被告之員工有簽收,然其僅是被告員工確認有將材料送至工地,並未進行驗收,原告亦未依照雙方於8月31日之協議,再材料進廠烤漆之前及烤漆完成後,經過大陸工程公司之廠驗,因此被告無須給付材料款。另就在報價單上之40之2車位四周截水溝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樣品均無法符合施工圖規定,故雙方於113年10月25日同意將順次10之8臨時欄杆、30之人孔蓋、40之截水溝及50之金屬隔柵工程均取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系爭工程因原告諸多加工錯次,導致樓梯扶手欄杆及人孔蓋等項目無法安裝完成,故原告請求承攬報酬及違約金無理由。報價單為連工帶料之價格,原告自不得事後再巧立名目向被告請求人力等其他費用,雖然原告於準備三狀,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原告並未就受利益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要件說明,故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負舉證責任之一造,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對造之反證如何、是否舉證或舉證有無疵累,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
(二)經查:
1、雙方不否認於113年8月31日之會議紀錄(參照原證27)記載:「一、樓梯欄杆扶手加工完成,請ECE廠驗完成後再送至烤漆。二、烤漆完成後後送至工地前,請ECE廠驗完沒有問題再送工地。三、後續其他樓梯烤漆方式採現場噴漆或送烤漆廠烤漆,在另召開會議討論。四、工廠位置桃園蘆竹,場驗交通,由被告負責。五、因8月31日材料進場發現品質不佳,加工後焊渣未處理,烤漆有氣泡及雜質等,顏色有色差。」,就此會議記錄原告主張:⑴變更扶手欄杆製作方式。⑵樓梯欄杆扶手製作完成送烤漆前,要驗收。烤漆完成送施工現場前,要驗收。⑶未變更付款條件。被告否認之,認為既然已經變更材料之驗收方式,故付款之方式亦有變更。查既然雙方對於材料之驗收程序有變更,顯見雙方付款條件已為變更,亦即系爭工程欄杆扶手在送至工地之前,必經過ECE即大陸工程公司兩次驗收程序,合格後才能送至工地,被告始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否則原告不依照變更後之程序進行材料驗收,將不合格或未經驗收之材料送至工地,被告亦有給付款項之義務,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主張雙方給付款款項之條件已經變更,應屬可採。
2、原告均不否認送至工地之材料,在送至烤漆廠之前及烤漆廠烤漆後均未經ECE即大陸工程公司進廠驗收(詳見本院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原告未依照雙方於113年8月31日之會議紀錄所變更之條件來履行契約,且直至言詞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送到工地之扶手欄杆材料符合契約之約定以及有通知被告、或大陸工程公司之驗收。既然相關材料均未經過被告或大陸工程公司之驗收,則原告主張送至工地之材料均符合雙方契約條件,被告有給付價金之義務,顯無可採。
3、既然原告送至工地之欄杆扶手材料在烤漆前、後未經大陸工程公司之兩次驗收,送至工地時,被告之員工雖然有在單據上簽名,然僅代表材料進入工地,並不代表被告之員工有進行驗收。且在現場之員工亦非有驗收之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在進場單據上簽名即代表已經驗收,委無可採。
4、雙方及大陸工程於113年11月8日之會議紀錄記載;「一、本會議記錄經信義A7案專案主管簽認後生效。1、樓梯欄杆端部應為延伸接續斜面,沒有高地差。2、樓梯扶手轉折處焊接後磨不平順,需再磨平順。3、樓梯欄杆立料須保持持垂直度,端部應對齊。4、下方橫料焊點面積太大,以多點點焊。」(詳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可見直至113年11月8日之前,原告送至工地現場之材料,仍有缺失,故原告主張送至工地之材料均符合規定,委無可採。
5、至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施工或業經雙方取消後之工程項目施工,業經被告驗收,符合雙方約定之承攬或追加之內容,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故原告主張依照雙方之承攬契約、民法第231、250、490、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0,315,3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上所述,原告送至工地之系爭工程材料,既然未依照雙方於113年8月31日會議紀錄變更之驗收程序,在送至烤漆廠之前及烤漆廠烤漆後,通知被告或大陸工程公司進行驗收,故原告以材料送至工地,被告即有給付貨款50%,顯無可採。既然工程材料未經大陸工程公司驗收,被告即有拒絕給付貨款之權利。故被告並無違反雙方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應給付7,014,588元之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雙方契約、民法第231、250、263、2
59、260、450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違約金合計17,329,891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