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原 告 蔡淑娟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被 告 郭哲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蔡振明
吳志瑋李浩為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馬冠宇陳泓銘
許庭維
許庭漢蔡文豪謝易呈莊右任陳琮文
吳尚珉蔡亞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羅韵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2、63、64、6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
2、A13、A14、A15、A16、A17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7,182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0,000元為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
16、A17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如以新臺幣3,807,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A03、A04、A05、A09、A10、A11、A12、A13、A14、A15、A16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A02、A06、A07於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時均在監執行,前開被告均回覆不願意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13、A14、A04、A17、A08、A09、A10、A11、A12因懷疑
原告之子林○毅(已歿,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侵吞贓款(下稱系爭贓款),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0時25分許抵達統一超商航林門市,上前包圍林○毅搭乘之車輛,對林○毅恫稱:下車配合等語,於林○毅下車後,即遭渠等圍住,並以抓住手臂、推擠、拉扯身體,以命令口吻喝斥林○毅上車,驅車南下至位在高雄市○○區○○里00號之土庫北極殿(下稱北極殿)。
㈡A13、A14、A04、A17、A08、A09、A10、A11、A12於同日凌晨
3時許,將林○毅帶抵北極殿,A15、A05、A06、A07為逼問林○毅系爭贓款去向,由A13、A04將林○毅自車上拉至北極殿旁巷弄空地後,旋遭在場之人分別徒手或持不明武器毆打林○毅,A15另持電擊棒電擊林○毅,約數分鐘後,A13接獲訴外人唐立恆電話通知,欲將林○毅移至唐立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招待所使用之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鐵皮工廠(下稱鳥松區招待所),避免遭警方查獲。
㈢林○毅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遭A13、A04押解至鳥松區招待
所內,同日凌晨5時20分起迄同日11時2分許,由唐立恆及A15指揮在場之A13、A14、A04、A05、A06、A07、A03、A02、訴外人張宗育共同或輪流對林○毅以持棍棒毆打、拳頭毆擊、搧打巴掌、以腳踢擊林○毅之四肢、臀部、身體;以電擊棒電擊林○毅身體;持點燃之香菸戳燙林○毅生殖器、脖子後方;持打火機燒灼林○毅之生殖器、A15更以熱水壼內之高溫熱水澆淋林○毅身體等方式,凌虐傷害林○毅。A15在場期間,除有以燒滾熱水澆淋林○毅身體外,尚有指示他人逼問林○毅系爭贓款下落,指示在場之人毆打、施虐林○毅,並以手銬拷住林○毅雙手,並將林○毅持續拘禁。
㈣A13、A14、A04、A15、A05、A06、A07、A03、A02、唐立恆、
張宗育於同日6時49分許,為追問系爭贓款去向,遂逼迫林○毅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原告表示要拿400萬等語。被告A16到達鳥松區招待所後,已知前情,更依張宗育、唐立恆指示,於同日10時21分許離開鳥松區招待所,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巷內之鐵皮屋(下稱大寮鐵皮屋)開門,作為後續唐立恆、張宗育、A13、A14藏匿林○毅,接續對林○毅施以凌虐私行拘禁之地點,以逃避查緝。
㈤唐立恆同日11時2分許要求A02,以其所駕駛之黑色BMW車輛載
運林○毅,並命令當時已遭凌虐至體力透支、身上己有明顯傷勢、所配載口罩亦有明確滲血狀態之林○毅自行爬入該車之後車廂內,A03至後車廂查看裝載林○毅之情形後,即由A0
3、A02、唐立恆駕駛上開載運林○毅之黑色BMW車輛至大寮鐵皮屋。A13則駕車載張宗育、A14前往大寮鐵皮屋,途中將車輛停放於享温馨KTV停車場後,再轉乘A16所駕車輛續而抵達大寮鐵皮屋,A16再依張宗育指示外出購買手機充電物品及餐食供唐立恆、張宗育、A13、A14使用、用餐,A16採買完畢並交付上開物品後即離去。
㈥唐立恆、張宗育、A13、A14與林○毅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
大寮鐵皮屋,再度要求林○毅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原告表示要拿300萬等語。唐立恆、張宗育、A13、A14欲追查系爭贓款去向未果,張宗育持燒灼加熱之打火機開關觸燙林○毅之手部及大腿,唐立恆則持續毆打、踹踢林○毅,並逼問系爭贓款下落。因林○毅自同日凌晨4時許在北極殿起,即持續遭受多人共同之虐待、毆打近10餘小時,而受有全身大面積瘀傷及多處燙傷,且大量內出血,惟因仍持續遭拘禁於大寮鐵皮屋而無法就醫,同日16時許,在大寮鐵皮屋引發出血性休克、嘔吐窒息,且未獲救治,終而不堪身亡,A13、A14、唐立恆、張宗育復將林○毅遺體棄置在高雄市杉林區高129鄉道之杉園幹30電桿對面邊坡。
㈦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
、A13、A14、A15、A16、A17(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如下:A13、A14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均各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年6月。A15、A03、A02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各處無期徒刑。A04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A05、A06、A07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6月。A16幫助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A08、A11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A17、A09、A10、A12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㈧被告對林○毅所犯上開罪行(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林○
毅之生命、人格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㈨原告因被告對林○毅為系爭侵權行為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
)581,152元(含禮儀社費用及塔位費524,220元、大體費及念經費暨規費56,932元)。又原告為林○毅之母親,因林○毅死亡受有扶養費1,149,854元之損害,更因白髮人送黑髮人,所承受之內心悲痛至深且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8,268,99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A08、A12則均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林○毅死亡結果與渠等
犯罪行為無關,不願意給付喪葬費用、撫養費,精神慰撫金過高,僅願意給付30,000至5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A10則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林○毅死亡結果與我犯罪行為
無關,不願意給付喪葬費用、撫養費,精神慰撫金過高,僅願意給付20,000至3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A11則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林○毅死亡結果與我犯罪行為
無關,我不願意給付喪葬費用、撫養費,精神慰撫金過高,僅願意給付10,000至3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A15認諾原告之請求。
㈤A17則以:A17固有對林○毅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惟A17僅參與將林○毅被押至北極殿旁巷弄空地之前階段犯行,對於後續本件其他被告對林○毅所為,A17均未參與,故林○毅死亡結果與A17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9、A13、A14、A16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A15與本件其餘被告共同對林○毅為系爭侵權行為,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A15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5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A15敗訴之判決。㈡原告主張A02、A03、A04、A05、A06、A07、A09、A13、A14、
A16與本件其餘被告共同對林○毅為系爭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A02、A03、A04、A0
5、A06、A07、A09、A13、A14、A16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未到場或以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A02、A03、A04、A05、A06、A
07、A09、A13、A14、A16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㈢原告主張A08、A10、A11、A12、A17與本件其餘被告共同對林
○毅為系爭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⒊經查,A08、A11、A17、A10、A12雖經本院以刑事判決認定僅
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A08、A10、A11、A12、A17於112年6月8日凌晨3時一同將許林○毅帶抵北極殿,亦與A15、A05、A06、A07為逼問林○毅系爭贓款去向,由A13、A04將林○毅自車上拉至北極殿旁巷弄空地後,旋遭A
08、A11、A17、A10、A12及在場之人分別徒手或持不明武器、電擊棒毆打、電擊林○毅,導致林○毅後續遭本件其餘被告移至鳥松區招待所、大寮鐵皮屋進一步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足見A08、A10、A11、A12、A17非僅係在場之旁觀者,渠等與A13、A14、A15、A03、A02、A04、A05、A06、A07、A
16、A09就林○毅遭凌虐私行拘禁致死固無意思聯絡,惟渠等將林○毅帶抵北極殿與本件其餘被告為逼問林○毅系爭贓款去向,並參與毆打、電擊林○毅之過程,致林○毅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嘔吐窒息,且未獲救治而亡,實係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凌虐私行拘禁致死之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渠等就林○毅之死亡結果,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A08、A10、A11、A12、A17到場協助圍堵押送林○毅助陣壯大聲勢,不僅對實際下手實施之同夥提供精神上之幫助,且有認識並能預見林○毅遭其他共同被告凌虐私行拘禁致死之結果,形成一體之共同加害行為,屬林○毅死亡之結果之共同原因,堪認可採。綜上,A13、A14、A15、A03、A02、A04、A05、A06、A07凌虐私行拘禁林○毅致死,A16則為幫助渠等為凌虐私行拘禁致死之行為,A08、A10、A11、A12、A17則對前開犯行加以助力以為強化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又依前開說明,可知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即行為關連共同,與刑事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不以數人間在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為必要。A08、A
10、A11、A12、A17自應與本件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是A08、A10、A11、A12、A17前開所辯,仍無從採信,自難為有利於A08、A10、A11、A12、A17之認定。
㈣被告所應連帶賠償之數額各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林○毅喪葬費共計581,152元等語,惟查,其中禮儀社費用372,220元、塔位費15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禮儀合約書、塔位買賣契約書、收據在卷可稽(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卷第87-105頁),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此外,就運送大體費38,000元、念經費12,000元、規費6,932元等項目,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予以舉證,以明其必要性,就此部分,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喪葬費524,220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林○毅之死而受有扶養費1,149,854元之損失等語,經查林○毅為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除林○毅外,另有5名子女負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卷第107-108頁、個資卷),而原告主張其於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之後,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所需,故自原告年滿65歲起即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平均餘命為22.14歲,此觀內政部公佈之簡易生命表自明,又112年時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226元,審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上開資料,係我國主管機關依專業就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尚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應得採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故以林○毅對原告所負扶養比例為6分之1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2,962元【計算方式為:(26,226×178.00000000+(26,226×0.68)×(179.00000000-000.00000000))÷6=782,961.0000000000。其中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14×12=265.68[去整數得0.6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2,96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係懷疑林○毅黑吃黑系爭贓款,竟遭被告共同先後私行拘禁、凌虐、毆打近10餘小時,而受有全身大面積瘀傷及多處燙傷,且大量內出血,仍持續遭拘禁於大寮鐵皮屋而無法就醫,引發林○毅出血性休克、嘔吐窒息,且未獲救治,終而不堪身亡,依其情節,可知林○毅受毆打、拘禁時所受身體創傷、心理恐懼、折磨及痛苦,顯非常人所能忍受,對其至親即原告精神所造成之衝擊及傷痛至鉅,而原告為林○毅之母親,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林○毅死亡所為,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林○毅致死之不法情節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個資卷)。A13、A
14、A15、A03、A02、A04、A05、A06、A07針對手無寸鐡之林○毅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並獲得A16之幫助,縱A08、A
10、A11、A12、A17未實際動手,然仍為在場之人,且共同為私行拘禁之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恣意逞兇,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意識,且為混淆拖慢警方查緝之腳步,不斷轉移林○毅至不同場所拘禁施辱,最終導致無法林○毅死亡,造成原告家庭破碎、痛失摯愛,造成原告之家庭生活造成重大缺憾,林○毅尚未成年,未及孝養原告,卻驟然喪命,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前揭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復按112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下稱舊法)第12條原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後(下稱新法)則刪除此一規定,並新增第100條第2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揆諸該條項修正理由略為:舊法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優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2項本文,以杜爭議;至於申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74條之1之立法例,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規定對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意即新法係基於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爰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自代位賠償改採國家責任論,而改採國家給付遺屬補償金後不具代位求償權之立場。至新法第101條雖另規定:「修法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看似即與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有所扞格,本院衡諸新法第100條第2項修正理由已強調行政程序之進行應遵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揭示之「從新從優原則」,並明示有關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均適用該條項,該原則即應一貫適用於有關代位求償之部分,參以新法第101條立法理由記載:本次修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等語,亦得以推知新法第101條應係限於修正前「已申請且國家已依審議決定支付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情形,始有國家已成立之債權效力(即代位求償權)不因新法施行而失效之情況,故考量體系解釋之一貫性暨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應就新法第101條採取限縮解釋,僅限於於舊法下申請且國家已依審議決定支付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始有適用新法第101條之餘地,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間申請遺屬補償金,係於新法施行後申請,且該審議決定援引新法規定而為補償金之審核,足見本件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即國家給付遺屬補償金後不具代位求償權,是原告獲得遺屬補償金450,000元,此部分國家既未取得代位求償權,自無庸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⒌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07,182元(計算式:524220+782962+0000000=0000000)。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時間114年6月2日為準,利息起算時點則為114年6月3日,有卷附之收受書狀繕本回證可按(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卷第19、21、27、29頁;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卷第7、9、13、15頁;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卷第7、9、17、23頁;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卷第7、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7,182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保護機構或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及有到庭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爰依聲請或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判斷之金額 1 禮儀社費用、塔位費 524,220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卷第87-105頁 524,220 2 大體費、念經費、規費 56,932 無 0 3 扶養費 1,149,854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卷第107、108頁 782,962 4 精神慰撫金 18,268,994 個資卷 2,500,000 共計 20,000,000 3,807,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