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被 告 周鈺人即九圖餐飲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0,00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7年2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3%機動計息,該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114年11月3日時之利率為3.25%,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1.53%=3.25%),倘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於114年4月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契約),約定按月繳息,本金溯自113年9月至114年4月暫緩攤還,自114年5月至115年2月每月攤還本金10,000元,自115年3月起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詎被告自114年5月24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尚欠本金6,640,0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系爭變更契約、撥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依兩造約定,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契約書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