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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被 告 天芝環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鈺人被 告 蔡美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6,60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6,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天芝環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芝公司)、周鈺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芝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周鈺人、蔡美姿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6年12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計息,該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114年11月3日時之利率為3.125%,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1.405%=3.125%)。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於114年4月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契約),約定按月繳息,本金溯自113年9月至114年4月暫緩攤還,自114年5月至115年2月每月攤還本金10,000元,自115年3月起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詎天芝公司自114年5月21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6,646,6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天芝公司、周鈺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蔡美姿部分:伊與周鈺人前係配偶,借款時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周鈺人對伊稱銀行要求夫妻一定要簽連帶保證,伊基於信任關係才簽立連帶保證;離婚後伊多次請求周鈺人解除連帶保證關係,但其一直未處理,周鈺人有能力清償自身債務,應該自行負擔,伊並無能力給付,伊及子女目前僅能依賴家人接濟生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3份、系爭變更契約、撥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為到庭之蔡美姿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天芝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未能遵期清償,業經認定如前,自應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又周鈺人、蔡美姿為天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天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蔡美姿雖抗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周鈺人對伊稱銀行要求

夫妻一定要簽連帶保證,伊基於信任關係才簽立連帶保證,離婚後伊多次請求周鈺人解除連帶保證關係,但其一直未處理;周鈺人有能力清償自身債務,應該自行負擔等語。惟連帶保證人基於何種動機簽立連帶保證,均不影響其對債權人之連帶返還義務;又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同時或先後向連帶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並無限制其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已如前述,是蔡美姿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