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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原 告 蔡淑芳被 告 張紅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萬8,6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補正後訴之聲明第1、2項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併請求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擔保而涉訟,自經濟上觀之,堪認所表彰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應合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請求塗銷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1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山資登字第11455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其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於113年11月6日以山資登字第12007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其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100萬元;於113年11月14日以山資登字第12591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其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130萬元,另供擔保之物價額部分,參酌原告補正後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同棟社區,屋齡及相近樓層之房地市價總價額2,480萬元,顯高於前開擔保之債權額(原告請求塗銷前開3筆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830萬元(計算式:

60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83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核定為8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8,6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原告僅稱其已對被告提起告訴現偵查中,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