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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原 告 蔡淑芳被 告 張紅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26頁),聲請人雖於114年11月28日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是原告迄未補正乙情,有送達證書、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