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被 告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被 告 呂聰新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6、536地號土地)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其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依系爭506、536地號土地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4,119元、2萬3,400元,乘以總面積1,077.83平方公尺、114.57平方公尺,土地價值合計應為1,789萬8,820元(計算式:〈1萬4,119元×1,077.83平方公尺〉+〈2萬3,400元×114.57平方公尺〉=1,789萬8,819.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原告主張對被告高峰包裝有限公司、呂聰富之債權額1,107萬1,467元為高,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7萬1,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