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蘇淑琦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被 告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呂富被 告 呂聰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峰包裝有限公司與被告呂聰新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呂聰新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呂富與被告呂聰新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呂聰新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峰包裝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邀同被告呂富、訴外人呂婉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180萬元,合計共600萬元,迄今均未償還而積欠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一);而呂富又以獨資企業社即久峰企業於同日邀同呂婉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萬元、150萬元,合計共500萬元,迄今均未償還而積欠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二)。詎料高峰公司、呂富各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分別稱系爭506地號土地、系爭53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14年5月12日為信託行為,並分別於114年5月15日、同年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聰新。被告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致高峰公司、呂富名下已無足額財產可供強制執行,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行為,並請求呂聰新應塗銷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本院卷第7頁、第269頁)。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均稱:被告對其亦負有債務尚未清償,並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高峰公司積欠系爭債務一;呂富積欠系爭債務二,
迄今均未清償,卻於114年5月12日為信託行為,分別於114年5月15日、2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信託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呂聰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114年度促字第6980、95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
㈢經查,高峰公司積欠系爭債務一;呂富積欠系爭債務二,迄
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而高峰公司、呂富不予清償系爭債務一、二,卻分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呂聰新,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即高峰公司、呂富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高峰公司、呂富之債權人即原告並無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滿足債權。再者,高峰公司名下並無財產,113年度僅1萬4,088元利息收入,此有高峰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呂富及其久峰企業社名下亦無財產,久峰企業社113年度僅4,249元利息收入、呂富113年度僅利息及租賃收入105萬2,404元,此亦有呂富及其久峰企業社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足見高峰公司、呂富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信託移轉登記予呂聰新,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又被告間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本院准予撤銷,則原告一併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呂聰新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呂聰新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