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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原 告 連清宏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被 告 曾冠雄即蕾吉婭電子商行訴訟代理人 蔡易芹律師

陳欽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冠雄即蕾吉婭電子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冠雄即蕾吉婭電子商行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2萬元為被告曾冠雄即蕾吉婭電子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曾冠雄即蕾吉婭電子商行以新臺幣60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時,看到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投放在LINE上之廣告,上載有「百草堂中醫館」、「生髮」、「治療」等語,因原告年逾古稀,為維持頭髮烏黑茂密本有意尋求治療或改善,遂點入連結,其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人員即以「百草堂中醫館-張醫師」、「張珮珊醫師」等名義聯絡原告,並誆稱治療頭髮需進行詳盡分析,更謊稱「百草堂中醫館」與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世界知名幹細胞科學家「山中伸彌教授」有長期合作,可以介紹該位教授為原告檢測分析。嗣於114年1月17日,該詐團成員再假扮成「山中伸彌教授」與「百草堂中醫館-張醫師」,在群組中向原告煞有其事說明原告頭髮之檢測分析結果,誆稱原告頭髮缺少血清素,需使用名貴藥材,要價新臺幣(下同)17萬6800元,但可以給原告算友誼折扣價13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3萬元而受有損害。

嗣於114年3月1日,「山中伸彌教授」又以「與13位專家配出36倍濃縮藥方」、「隔天髮根轉黑,5天白髮轉黑5cm」等語誆騙原告,表示要價36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36萬元。其後,該詐團成員復繼續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又於114年4月1日匯款125萬元、5月2日匯款370萬元,均至王靖雯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王靖雯帳戶,合計為495萬元),另於114年6月2至5日,又陸續匯出4次200萬元,共計800萬元至郭禮銘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郭禮銘帳戶),及另於114年7月9、10、11及14日,分別匯款200萬、200萬、200萬及120萬,合計共720萬元至被告蕾吉婭電子商行即曾冠雄曾冠雄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曾冠雄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之後,原告又受該詐團成員誆騙而至銀行欲再次匯款1150萬元時,因銀行告知該帳戶已被警示,至此原告始知遭詐騙。而該詐團之騙術遭揭穿後,其成員表示願意部分退款,遂於114年8月29日歸還70萬元、50萬元、9月3日歸還80萬元,共計歸還200萬元。然原告仍受有前揭各該款項之損害,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原告與王靖雯、郭禮銘部分,業於本案訴訟中以1095萬元達成和解,另如本院卷第329頁和解筆錄所載)。並聲明:1.被告曾冠雄即蕾吉婭電子商行應給付原告7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冠雄即蕾吉婭電子商行答辯略以:原告所稱已獲歸還之200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曾冠雄即蕾吉婭電子商行所匯還,故原告主張被告曾冠雄即蕾吉婭電子商行所應給付返還之金額,應扣除前開2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其歷次匯款申請書(本院卷4

1-43頁)及相關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1-261頁)為憑,並經依原告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詢調取相關刑案之偵查卷證(外放於本院限制閱覽卷二,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提供當事人閱覽)查核相符,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依前揭刑事調查資料,可知被告確有提供自己申辦之系爭台

灣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依前揭法規,其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核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2.如前所述,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原為3人(請求總金額為:1815萬元,即495萬+800萬+720萬-200萬=1815萬),其等均經認定為同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則其3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其等3人間就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依法各為1/3。

3.再者,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已與王靖雯、郭銘禮2人以1095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時當場收受上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29頁和解筆錄),是原告與上開2人已達成和解而不再追究其等之民事賠償責任。查前開和解金額,低於上開2人之內部分擔額,則依前揭法規及說明,應認其餘共犯(即被告)就上開2之應分擔部分,即同免其責任,故本案被告就原告遭詐騙之金額,尚應賠償605萬元【計算式:1815萬元*(1-2/3)=605萬元】。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2.14(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