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被 告 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琮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56,82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邀同被告徐琮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期間112年8月3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為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起訴時之利率為2.22%),且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催告,得將債務人之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詎被告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本息至114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6,456,821元,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53、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徐琮富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