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原 告 吳宜蔧
蔣昀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被 告 戴朝旺
戴嘉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代理人 鄧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朝旺應給付原告吳宜蔧新臺幣一千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戴嘉緯應給付原告吳宜蔧新臺幣三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戴嘉緯應給付原告蔣昀豫新臺幣二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戴朝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戴嘉緯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宜蔧以新臺幣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元為被告戴朝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朝旺如以新臺幣一千四百萬元為原告吳宜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宜蔧以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為被告戴嘉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嘉緯如以新臺幣三百九十萬元為原告吳宜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蔣昀豫以新臺幣七十萬元為被告戴嘉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嘉緯如以新臺幣二百一十萬元為原告蔣昀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戴朝旺、戴嘉緯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向原告吳宜蔧、蔣昀豫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戴朝旺向原告吳宜蔧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被告戴嘉緯則分別向原告吳宜蔧借款390萬元、向原告蔣昀豫借款210萬元(借款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約定各筆貸款清償期為106年4月11日,並以口頭約定方式,約定各筆貸款利息為年息12%(即月息1%),嗣106年2月10日被告經原告請求同意將利率降為年息7.2%(即月息0.6%,下稱系爭利息約定),被告並連同他筆4,000萬元借款之利息,以每2月為1期,預先簽發面額72萬元(按即6,000萬元×0.6%×2=72萬)之支票付息,惟前開支票自106年11月起即未再兌現,被告亦未清償本金,經原告以114年9月5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10日內還款(按被告於114年9月8日收受該函)後,被告仍未清償借款本、息,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利息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至被告所提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告戴朝旺向訴外人蔣騄羽(原告吳宜蔧之配偶)投資款轉成之借款4,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之債權人為蔣騄羽,其餘2,000萬元之債權人為吳坤火即原告吳宜蔧之父)中2,000萬元之利息,被告卻刻意將之與本件系爭債權混為一談。實則被告因無力清償6,000萬元借款之全額,故曾商請原告吳宜蔧與其配偶延後付息,僅先清償對於吳坤火之2,000萬元利息,此觀諸被告於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原證五),表示其誤對於前揭4,000萬元投資款當作借款並支付利息,而向蔣騄羽、吳坤火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明。
㈢、聲明:被告戴朝旺應給付原告吳宜蔧14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被告戴嘉緯應給付原告吳宜蔧390萬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被告戴嘉緯應給付原告蔣昀豫2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並有為系爭利息約定,惟被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均有支付利息予原告。被告交付利息之方式,是以每2月為1週期,固定以現金24萬元方式交付原告。交付利息之場合,有時在球場交付,有時至蔣騄羽執業之醫院,並由蔣騄羽轉交;另有數次因被告不便交付現金,而改以支票按期給付方式支付利息,且由於兩造相識多年,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逐次簽發收據。被告確有向原告清償約定利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利息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2,000萬元之借款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並有週年利率7.2%之系爭利息約定,而該借款之本金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至第75頁),並有原告所提借據影本、說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吳宜蔧、蔣昀豫所借系爭2,000萬元借款自106年11月起未依約繳息,依據原證三說明書所簽發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未獲兌現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被告自106年11月起有否清償系爭2,000萬元借款利息之事實,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至114年6月7日止,均有支付利息予原告等語,既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以附表二所示支票為憑,辯稱其等業已清償系爭2,000萬元借款利息至114年6月7日等情,然附表二所示4紙面額各24萬元支票由原告吳宜蔧背書取款之事實,充其量顯示原告吳宜蔧曾於票載票日107年12月6日、111年4月6日、112年8月6日、114年4月6日後,曾受有票款給付之事實,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交付票據之原因諸多,或為擔保或為清償,皆有可能,無從據此證明與系爭借款利息之支付有關,自難單憑前開支票經原告吳宜蔧兌現之事實,遽認被告戴朝旺曾以該等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更難以之證明被告二人借款後至114年6月7日之間,均已依約支付利息。
㈢、此外,被告關於其所稱以現金支付系爭2,000萬元借款利息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辯稱就系爭借款付息至114年6月7日等情,難認可採。又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債務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吳宜蔧或其配偶蔣騄羽曾否自被告受有其他金錢之給付以及為何受有該等金錢之給付等事項,即非本院所得審究,被告辯稱其與蔣騄羽、吳坤火間為投資關係,4,000萬元金流是投資款不需付息,先前誤認應給付利息而付款等語即便屬實,亦無礙於前開關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依約給付系爭2,000萬元借款利息之事實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000萬元借款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綜上所述,兩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既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利息約定,請求被告戴朝旺應給付原告吳宜蔧14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被告戴嘉緯應給付原告吳宜蔧390萬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被告戴嘉緯應給付原告蔣昀豫2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投資合約書、被告自製資金往來一覽表、100年至106年支票兌付紀錄、106年12月6日存摺內頁等證據,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取款人 1 24萬元 107年12月6日 戴朝旺 吳宜蔧 2 24萬元 111年4月6日 戴朝旺 吳宜蔧 3 24萬元 112年8月6日 戴朝旺 吳宜蔧 4 24萬元 114年4月6日 戴朝旺 吳宜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