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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江在宙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被 告 黃鈺斐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律師

黃俊華律師被 告 莊秀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3-4頁),嗣於115年3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㈠⒈先位聲明:被告黃鈺斐、莊秀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3684萬133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①黃鈺斐應給付原告1億3684萬133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莊秀義應給付原告1億3684萬133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07-208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辦理「平鎮區龍慈路(都外段)延伸至台66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被告黃鈺斐協議價購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4062萬0990元,並於112年2月10日簽立協議價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至系爭土地辦理點交時,始知悉系爭土地除遭承租人即被告莊秀義堆放地上物占用外,竟埋藏有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經原告多次會勘及公告通知莊秀義清除,莊秀義均置之不理,原告僅得自行清運,並支出工程及間接費用共1億3684萬1332元。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遭莊秀義堆放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埋藏廢棄物訂有協議,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被告2人間無上開協議,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黃鈺斐應負清除土地廢棄物之責任,原告既已代為清除,亦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鈺斐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返還利益。並聲明:如上開115年3月25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黃鈺斐略以:系爭契約雖為約定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實則應

屬代替徵收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且有價金遠低於市場行情、加重黃鈺斐就與徵收土地目的不合之改良責任、兩造給付顯不相當等情形,系爭契約即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違反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而無效。況黃鈺斐之契約義務,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桃園市政府時即已履行完畢,原告本應自行就系爭廢棄物行使公權力排除,黃鈺斐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縱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有效,黃鈺斐於原告通知後始知悉系爭土地遭莊秀義回填廢棄物,應準用民法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系爭契約之效果。再者,系爭土地尚未點交,即未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條件,原告未通知黃鈺斐便逕自清運廢棄物,亦未提出清運單據以說明其必要性,即要求黃鈺斐給付高於市場行情近10倍之費用,顯不合理等語。

㈡莊秀義略稱:莊秀義於110年間向黃鈺斐承租系爭土地當時,

系爭廢棄物就已堆放在系爭土地上、堆成一座小山了,在莊秀義承租時,那塊土地是一座原始森林,承租後莊秀義只是將該處原有的廢棄物回填到所承租土地的低窪處整地。又系爭廢棄物僅為石頭、泥土、水泥塊、磚塊等物,只要經打碎後都可以回收再利用,可用於鋪在道路的最下層,根本無需花費如原告所述之高額清運費。原告應於購買土地前先行調查,並於契約中約定處理方式及給付處理土地之費用,而非於購買後才主張有廢棄物,且擅自決定不予回收而清運,自不得要求其等給付清運費用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主張:其為辦理系爭「平鎮區龍慈路(

都外段)延伸至台66新闢工程」,於112年2月10日與被告黃鈺斐簽立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以價金4062萬0990元向黃鈺斐購買系爭1118-2地號土地(當時1118地號土地尚未分割,係於112.5.19始分割出1118、1118-1、1118-2地號),而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至系爭土地辦理點交時,始知系爭土地遭承租人即被告莊秀義埋藏有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經原告多次會勘及通知莊秀義清除,莊秀義原承諾將於113.8.31前清除,然嗣改口表示無能力處理,原告僅得自行清運,因而支出工程及間接費用共計1億3684萬1332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價購契約、相關會勘紀錄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照系爭協議價購契約第7條約定,黃鈺斐應負

清除土地廢棄物之責任,原告既已代為清除,亦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鈺斐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返還利益,另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莊秀義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業據被告2人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分項說明如下。

㈢關於被告黃鈺斐部分:

1.觀本院卷一第133頁之「平鎮區龍慈路(都外段)延伸至台66線道路新闢工程」第3場公聽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為111年9月27日),及同卷第439至456頁之同日會議紀錄,可知原告與被告黃鈺斐於112年2月10日所簽之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所指需用土地機關於申請徵收土地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協議而簽訂之協議價購契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且依本院卷一第25頁契約右上角所載「N0 龍慈-草56」等文字以觀,此契約亦應屬原告機關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違約或侵權行為事實,係針對被告黃鈺斐就系爭契約之(未)履行事項,另主張被告莊秀義有侵權行為,應認尚屬於(行政契約之)私法上爭議,是本院應具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2.另觀諸系爭協議價購契約第7條,乃約定「本案價購土地如有廢棄物,由乙方(指黃鈺斐)負責清理。土地於點交後,如經發現土地下掩埋廢棄物,乙方應負完全清運責任」(本院卷一第25頁)。按諸一般交易常情,欲購買土地等不動產者,在簽約購地前應會至現場查看、確認土地狀況,以判斷賣方之出價是否合理,並多約定以現況點交。而觀諸前揭協議價購契約第7條之約定,顯然係將交易土地之所有風險,包含訂約前、與訂約後之全部風險,均加諸於地主,已難謂合理或合於一般交易常情,且參酌前揭公聽會、用地取得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及參以黃鈺斐前於109年間即曾委託助商不動產銷售系爭土地之價格(每坪8萬元,而土地價值原則上係逐年增值)與系爭契約之價購價格(每平方公尺17,000元,經換算每坪約5萬6198元),並審酌交易雙方之不對等地位,及原告主張之清運費用高達1億3684萬1332元,已遠遠超出本件原告向被告價購土地之價金4062萬0990元(若認黃鈺斐應負清運之責,則等同黃鈺斐不但喪失土地所有權,反而還要倒賠9622萬0342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契約第7條已顯失公平,該定型化契約之約款應屬無效。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鈺斐應負賠償責任一節,應屬無據。㈣關於被告莊秀義部分:

1.依本院卷一第29頁之土地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內容(簽立日期:112.2.23,可知莊秀義早於110.12.10即向黃鈺斐承租1118地號土地(按:當時尚未分割出系爭1118-2地號,又租期係約定為10年),則原告機關事後為開發道路始向黃鈺斐購買系爭土地(僅為莊秀義承租範圍之一部分),且於被告間原租期未期滿前即要求承租人莊秀義在短期間內清運廢棄物,實有強人所難之疑。

2.再者,依本院卷第149頁莊秀義被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起訴書,係記載莊秀義「於113.10.28前某不詳時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依被告莊秀義所述,其於原告112.2.10向黃鈺斐價購土地之後,並無再為掩埋或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亦即,在莊秀義有掩埋或傾倒廢棄物行為之時,原告機關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莊秀義斯時又係基於其與黃鈺斐間之土地租約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只要在租期屆滿前回復原狀即可,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213條第1、3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秀義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認有據。

3.且依被告莊秀義所述: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為石頭、泥土、水泥塊、磚塊等物(核與本院第149頁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大致相符),只要經打碎後都可以回收再利用,可用於鋪在道路的最下層,無需花費如原告所述之高額清運費等節,經核尚屬合理可信,則原告花費如此高額清運費用之必要性,已非無疑。此外,原告亦自陳:當初清運廢棄物係採限制性招標【依本院卷一第196頁筆錄所載,(法官問:原證11清運金額高達1億4107萬2733元,是否有經過招標程序?)原告訴代稱「本件係以限制性招標,之所以用限制性招標,是因為當初新闢道路工程已經在進行中,所以就是接洽施作新闢道路工程的廠商,進行清運」】,則本件高達1億多元清運金額是否合理,亦非無疑。

4.至原告另稱:莊秀義曾承諾將自行清運廢棄物,然卻未依承諾履行一節。查依原告提出之113.5.27、113.10.14現場會勘紀錄,可知莊秀義於113.5.27會勘時確曾表示「地上物多為較大物件,遷移需一段時間,所有地上物(含廢棄物)本人將於113.8.31前遷移完成」(本院卷一第43頁),於113.10.14則表示「回填之營建廢棄物清運一事,因數量較多,待本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清運方式後,一週後將電話回覆新工處處理方式」(同卷第51頁),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需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參民法第153條),而依兩造所述,現場廢棄物數量龐大,兩造對於清運之數量、時程及廢棄物之合法去處等均未具體討論,難認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是原告主張莊秀義未依承諾履行清運之責而有違約一節,亦難認有據。以上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鈺斐、莊秀義給付1億3684萬13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被告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