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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原 告 邱垂朝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陳月英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權利範圍15/100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417萬579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5,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王子鳴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114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A) 土地面積(B)(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C) 訴訟標的價額(A×B×C) 1 苗栗縣頭份市水源段685 4,100元 8,484.30 15/100 521萬7,845元 2 苗栗縣頭份市水源段744 9,500元 84.84 15/100 12萬897元 3 苗栗縣頭份市水源段855 4,100元 1,140.90 15/100 70萬1,654元 4 苗栗縣頭份市水源段857 4,100元 602.66 15/100 37萬636元 5 苗栗縣頭份市水源段858 4,100元 9,528.15 15/100 585萬9,812元 6 苗栗縣頭份市東興段1049 4,100元 3,089 15/100 189萬9,735元 合計 1417萬57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