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原 告 邱垂朝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邱陳月英特別代理人 邱于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金貴、戴文斌於民國9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東興段1046、1049、1050之1、1052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開各稱地號),出資比例分別為黃金貴70%、戴文斌15%、原告15%,因當時法規限制,其等3人乃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配偶即被告名下。嗣其等3人於106年間決議將東興段1046、1050之1、1052地號等3筆土地,以找補或買賣方式,由黃金貴取得全部所有權並移轉登記完畢。惟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00分之1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因被告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不適合繼續擔任借名登記人,復因買受系爭土地時之法規限制已解除,無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縱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間並無書面契約可佐,仍得以由何人出資、管理使用收益等客觀事實,推論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經查,被告與黃金貴、戴文斌簽署合夥契約書,將系爭土地
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及東興段1046、1050之1、1052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嗣已移轉登記予黃金貴等節,有合夥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桃司調字第208號卷第19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關係,業如上述。而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115年2月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2頁),即發生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效力。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致禎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 頭份市 水源段 685 100分之15 2 苗栗縣 頭份市 水源段 744 100分之15 3 苗栗縣 頭份市 水源段 855 100分之15 4 苗栗縣 頭份市 水源段 857 100分之15 5 苗栗縣 頭份市 水源段 858 100分之15 6 苗栗縣 頭份市 東興段 1049 100分之15